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令第95号 2005-08-28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令第1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原则,依据本办法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不受限制,但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如果有特殊关系,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或价值应当计入: (一)由买方负担的以下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可以按照适当比例分摊的,由买方直接或间接免费提供或以低于成本价方式销售给卖方或有关方的下列货物或服务的价值: 1. 该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 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 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 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该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 (三)与该货物有关并作为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该货物的一项条件,应当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四)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前款所述的费用或价值,应当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提供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如果没有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 第五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如果单独列明,不得计入: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的基建、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输费用; (三)进口关税及其他国内税。 第六条 买卖双方之间有特殊关系的,经海关审定其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一价格相近,该成交价格海关应当接受: (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前款价格作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各项目和交易中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时,海关应当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三)倒扣价格方法; (四)计算价格方法; (五)合理方法。 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出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海关同意,可以选择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适用次序。 第八条 海关在使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与被估的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作出调整。 按照本条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只有在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地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有多个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九条 海关在使用倒扣价格方法时,应当以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按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销售; (二)按照进口时的状态销售; (三)在境内第一环节销售; (四)合计的货物销售总量最大; (五)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的销售。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各项应当扣除: (一)该货物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在境内销售时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和其他与进口或销售上述货物有关的国内税。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在境内销售,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海关接受被估货物申报之日起的90天内。 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要求,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估定完税价格,但加工增值额也应当同时扣除。 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扣除的项目时,应当使用与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条 海关在使用计算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下列各项的总和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 (二)与向境内出口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相符的利润和一般费用; (三)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在征得境外生产商同意并提前通知有关国家或地区政府后,可以在境外核实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有关价值或费用时,应当使用与生产国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一条 海关在使用合理方法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估价原则,以在境内获得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不得使用以下价格: (一)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 (二)可供选择的价格中较高的价格; (三)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 (四)以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费用计算的价格; (五)出口到第三国或地区的货物的销售价格; (六)最低限价或武断、虚构的价格。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需征税或内销补税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定完税价格。其中: (一)进口时需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二)内销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三)内销的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料件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四)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五)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分别以料件或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如果内销的制成品中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则以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六)加工贸易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进口货物(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以海关审定的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价格估定完税价格。对经审核销售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如果前款所述的销售价格中未包括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保税仓库中发生的仓储、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予以计入。 第十四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对于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境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七条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承租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 对于境内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九条 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申请补税时实际已使用的时间(月) (1-——————————————————) 监管年限×12 第二十条 以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其他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