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由省国家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地级以上的国家税务局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市县国家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应当立即报告所管的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按以下标准赔偿:丢失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按照面额赔偿;丢失《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及《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100元;丢失《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和其他《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赔偿1000元-2000元。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五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国家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四十九条 基层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国家税务局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指派专人到市县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省国家税务局销毁。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区局、分局每季应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市县国家税务局每半年应组织一次以上的票证抽查,并把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每年组织一次以上的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少于总数的20%;每三年组织一次以上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与代征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执行,《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计征业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琼国税发[2004]5号)附件第三部分第三款《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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