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进口集中纳税货物凭北京海关盖章的合同副本放行的法规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0-01-01
摘要:凡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总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均简称外贸公司),负责向国外订购并承付货款的属于集中纳税的进口合同,应于合同签订后,持合同副本和申请集中纳税合同清单(见附件一)各一式二份,送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申请加盖集中纳税戳记。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集中纳税货物凭北京海关盖章的合同副本放行的法规

  一、为了加强关税征管工作,完善集中纳税管理制度,防止漏税和重复征税,特制定本法规。

  二、凡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总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均简称外贸公司),负责向国外订购并承付货款的属于集中纳税的进口合同,应于合同签订后,持合同副本和申请集中纳税合同清单(见附件一)各一式二份,送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申请加盖集中纳税戳记。

  三、北京海关审核外贸公司递交的合同和清单后,对符合集中纳税条件的合同,一份加盖“北京海关审核专用章——集中纳税”戳记,同时在一份合同清单上批注签印后,一并退还公司;另一份合同副本和合同清单由北京海关留存。

  凡是一个合同货物分几个口岸进口的,各公司应持相应份数的合同副本送北京海关,经核定盖章后,由公司分寄有关口岸。

  四、各外贸公司应及时将已经盖章的合同副本寄交各口岸申报进口人。货物进口后,各口岸申报人向进口地海关申报货物进口时,必须在进口报关单上加盖“集中纳税”戳记,并随附已经北京海关审核盖章的合同副本和其他必备单证。

  五、进口地海关对申报为集中纳税的货物,应凭北京海关盖章的合同副本,按集中纳税货物验放,如手续不全的,一律在进口地纳税。

  属于集中纳税单位进口的索赔、溢卸货物和合同外的随附货物,以及展览物品,一律在进口地海关纳税。

  六、北京海关应将留存的一份合同副本中的合同号、品名、数量、金额、到货日期等项内容输入计算机,并定期将已到期的合同与已征税的结算单进行核对。

  各公司必须在每年五月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合同的尚未执行部分列表送北京海关,由北京海关进行核对。

  七、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1.对于先发货后签订合同的属于集中纳税的货物,公司未能先向海关申请盖章的,应持装船通知单或其他有关单证送到北京海关,经审核同意后,由北京海关签发通知单<见附件二>,通知进口地海关按集中纳税货物验放。合同签订后五天内,公司应即向北京海关递交合同,由北京海关按集中纳税予以征税。

  2.对于临时更改进口口岸的合同,公司应及时通知原到货口岸的进口申报人,将北京海关已签章的合同副本寄往更改后的口岸。如未及时寄到而进口地海关已予征税的,北京海关可凭进口地海关已予征税的凭证不再予以征税;如发生重复征税的,在北京海关的集中纳税中予以退税。

  3.对于已经加盖集中纳税戳记的合同如有变更和撤销,公司应在变更和撤销后五天内通知北京海关,其中属于变更的合同,公司应将合同更改通知书送北京海关审核盖章,进口地海关凭原已盖章的合同和合同更改通知书验放;属于撤销的合同,公司应将撤销合同协议书送北京海关,并负责收回原已盖章的合同副本送北京海关注销。

  八、对临时决定改为地方执行原已盖集中纳税戳记的合同,仍应按集中纳税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九、外贸公司如未按本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因而造成漏税的,海关将根据《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十、本法规自公司签订“九O”年度的合同起生效。在此年度以前签订的集中纳税货物合同,仍按[87]署税字1250号文“关于建立与口岸海关放行的集中纳税货物进行核查制度”的办法进行核查。

  十一、本法规未列的事项,仍按[84]署税字800号文和[88]署税字529号文法规办理。

  十二、本法规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实施。

  税 屋附件:1-2【点击下载

  1、申请集中纳税合同清单

  2、集中纳税货物通知单

海关总署

198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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