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公共配套设施费 1.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其中“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按照以下原则之一确认: ①政府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②经人民法院裁决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③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并且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纳税人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产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接收文件。因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接收或未能及时接收的,经接收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相关设施确属公共配套设施,且说明不接收或未及时接收具体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因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纳税人应当提交书面说明,以及在清算项目内显著位置和海南省主流媒体刊登公告的相关证明材料。 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未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出卖人所有,清算前又明确或变更公共配套设施权属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纳税人应与不少于已售房产户数三分之二的业主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公共配套设施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2.纳税人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得扣除。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在部分公共配套设施已建设、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已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可按照规定计算分摊清算项目可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但不得超过已实际发生的金额。 3.纳税人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4.在部分分期项目已完成清算后发生的,但属于全体项目共同受益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只在未完成清算的分期项目之间计算分摊,已完成清算的分期项目不再参与计算分摊。 5.纳税人依法配建(人防部门规划)的人防工程,其建造发生的成本费用允许扣除。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的确认,按人防部门竣工验收意见书或规划意见书标注的面积确认。 纳税人按规定向建设部门缴纳的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取得合法有效票据的,予以扣除。 纳税人转让有产权的地下车库,应计入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按规定确认房地产销售收入,其发生的开发成本可以计算扣除;纳税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无产权的地下车库属于其所有,以及转让或出租无产权的地下车库使用权的,其收入不计入清算收入,同时不允许扣除其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其他无产权的建筑物等比照执行。 无产权的地下车库,其建筑面积按照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确定,其不予扣除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在不含室内(外)装修费用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计算。 (七)开发间接费用 开发间接费用是纳税人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行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销售部门等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或销售费用以及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得列入开发间接费。 开发间接费与纳税人的期间费用,应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算。划分不清、核算混乱的期间费用,全部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扣除。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费用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是指纳税人向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借款,且能提供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或发票、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等证明的行为。委托贷款、统借统还贷款、信托贷款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据实扣除。 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本款扣除。 3.纳税人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前两项所述两种办法。 4.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5.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财务咨询费、手续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以及因逾期还款,金融机构收取的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罚息等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6.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房屋测绘费、招标代理服务费,造价审核费、前期物业费、劳务派遣费、差旅费、开荒保洁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 (二)税金及附加 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允许据实扣除。营改增后,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涉及到多个开发项目应分摊的,按各项目不含增值税收入的占比计算分摊。 (三)代收费用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纳税人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第七章 核定征收 第五十一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核定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核定征收项目的调查核实,严格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纳税人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 第五十二条 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清算审核组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日常管理过程中获取的开发项目收入和扣除项目数据信息,综合运用从第三方获取的信息,逐项核定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确定应纳的土地增值税。 (一)销售收入 根据纳税人日常申报的收入资料、数据和从主管房屋销售备案的政府部门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合同金额,确定转让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对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规定进行调整。 (二)扣除项目金额 1.土地价款。根据纳税人日常申报的资料和数据,向自规部门查询该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确定土地价款。无法获得土地价款相关数据的,可参照同期同类基准地价核定。如无法获取同期同类基准地价的,可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获取土地价款。 2.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适用清算项目开工至竣工期间所对应年度的“工程造价参考指标”数值,对房地产开发成本予以核定。 (1)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回复意见、提交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对纳税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复核,必要时引用第三方专业机构意见,经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清算审核组集体审议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参照“工程造价参考指标”据以计算扣除,并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和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审核确认。纳税人无法提供资料的,不予以确认。 (2)清算申报的工程造价高于“工程造价参考指标”规定的房地产项目工程造价参考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对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鉴定的,以鉴定意见作为是否有合理理由的判断依据。 3.房地产开发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成本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成本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规定计算确认。 (三)根据上述方法确认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后,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它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确定应缴及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点所说“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一)不能完整提供工程竣工、工程结算、工程监理等方面资料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手续进行工程结算的; (二)工程结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造价高于当地“工程造价参考指标”无正当理由的; (三)桩基础、户内装修、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园林绿化等工程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总平面乔灌木配置图)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程承包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造价高于当地“工程造价参考指标”的; (五)大额工程款采取现金支付或支付资金流向异常的。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告知核定事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审核组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核定应纳税额,形成核定征收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核定征收报告起30日内向纳税人出具核定征收结论,同时下达补(退)税《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的补(退)税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清算审核组完成审核后,将清算审核意见及底稿等全部清算资料(含申报和审核资料的纸质及电子版)移交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结束后,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清算资料移送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管辖房地产项目的区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X月1日起施行。2021年X月1日前未受理清算的项目,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8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工作流程的通知》(琼地税函〔2017〕21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流程的通知》(琼税发〔2019〕21号)同时废止。 附件: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政策汇总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