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皮革制造商A和B,于1985年11月10日进入中国境内,为国内某市皮革厂提供劳务服务。截止1986年10月,两人共取得收入22401.44元人民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其所得应向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当地税务局多次要求他们依法纳税,但均遭拒绝,并于1986年11月离开某市皮革厂。 为了严肃税收法纪,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税务人员及时与市税务局通报了情况,市税务局据此及时与公安厅取得了联系,要求协助办理此项漏税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需要出境的个人应当在未离开中国七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公安机关于12月23日扣留了他们的护照,并限12月30日前缴清税款。 在法律面前,他们两人于12月30日如数缴清了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216 2.28元人民币,并诚恳地承认错误,保证不再犯类似错误。鉴于此,税务机关免予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作出宽大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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