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财法字[1996]15号 1996-05-08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0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自2020年1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一、抓紧抓好对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培训工作 行政处罚法的许多规定,特别是关于行政处罚权设定的规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一事一罚的规定、对行政处罚监督的规定、进行法规清理的规定以及法律责任的规定等,都与财政密切相关,需要我们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因此,广大财政干部,特别是各级财政部门的领导干部,都要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各级财政部门要抓紧做好对财政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1996年年底之前,全体财政行政执法人员都要接受一次培训,务求熟悉、掌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法制处要配合本单位人事教育、财政监督机构抓好培训工作,部监督司配合全国财政干部培训中心负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二、认真搞好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64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据此,现行许多财政规章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修改和废止,许多财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将失去效力。各级财政部门要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高度,对现行有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现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确实必要的,要抓紧总结经验,依照法定程序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对规章中个别行政处罚条款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而财政管理又确实需要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财政规章,要予以废止;对财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认为确有必要保留的,依法上升为财政规章。 在1997年12月31日前,现行财政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财政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财政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三、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加强财政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原则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一规定,抓紧财政行政执法队伍的清理工作。凡是财政部门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财政部门自行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都要尽快予以纠正。今后,各级财政部门设立新的执法机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哪里出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就要追究哪里领导的责任。 加强财政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是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高执法水平的关键。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增强他们的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财政行政处罚工作。 四、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要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政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制度等。同时,要严格执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条例,及时纠正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把财政法制建设提高到新的水平 经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1996年3月召开的全国财政法制工作会议也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财政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认识做好新时期财政法制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财政法制工作的领导,真正把这项工作提到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财政法制队伍建设,使财政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财政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财政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财政部 1996年05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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