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2000]11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7-27
摘要:凡我省中央企业、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下同)进行股权投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4号文件的规定,被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2000]117号       2000-07-27

  税屋提示——
  1.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转发意见第二条中的“国税机关的批准权限仍按省国税局皖国税发[1998]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部分废止。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我省中央企业、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下同)进行股权投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4号文件的规定,被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二、[部分废止]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一条(二)款、第二条(三)款、第三条(一)、(二)款、第四条(一)款、第五条(一)款规定的资产转让损失,按照该文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规定,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国税机关的批准权限仍按省国税局皖国税发[1998]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置换)交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四条(二)款、第五条(二)款的,且资产转让(置换)双方不在同一市、地的,由接收(置换)企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国税局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四、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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