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财会[2005]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6-21
摘要:为了加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许可法》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财会[2005]35号       2005-6-21

各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对我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许可法》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许可法》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二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在广西区境内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五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拟申请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代理记账机构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代理记账机构字号的名称。

  第六条 申请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须具有独立法人,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偿服务、依法纳税。

  已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的财会咨询、会计服务等有限公司,可向审批机关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审批机关按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代理记账资格申请报告(附件1)

  (二)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三)专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还必须提供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代理记账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附件2)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的复印件;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应同时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原件以供审批机关审核。

  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并加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印章。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姓名;

  3.代理记账机构的办公场所;

  4.代理记账机构的业务范围。

  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机关颁发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编号,按照“批准文号”+“星号※”+“两位数的顺序号”组成。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九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三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件3):

  (一)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变更;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变更;

  (三)代理记账机构办公场所变更。

  (四)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变更。

  代理记账机构发生上述事项变更的,审批机关应关注变更后的代理记账机构是否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应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三)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五)被依法注销或者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代理记账机构发生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并报送代理记账机构终止情况表(附件4),同时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收到代理记账机构报送的代理记账机构终止情况表并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将代理记账机构终止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会计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代理记账机构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和代理记账机构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六)收费金额及付费方式;

  (七)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 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 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准确、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 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五章 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5);

  (二) 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代理记账业务开展情况表(附件6)

  第二十二条 各审批机关收到代理记账机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各项情况进行汇总,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将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汇总逐级上报各市财政局、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1.代理记账资格申请报告

  2.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情况表

  3.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汇总表

  4.代理记账机构终止情况表

  5.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6.代理记账业务开展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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