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国税发[2006]218号 2006-12-7 税屋提示——
1.依据甬国税公告[2011]5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7月0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甬国税发[2007]122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07年8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和加强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税收管理,市局制定了《宁波市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附件: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宁波市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和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所有具有福利企业资格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具体管理: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申请及认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报及核定、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 第二章 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范围: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 第五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5%以上。企业在职职工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雇员。 (二)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企业通过银行(包括信用社等开办代发工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市、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述残疾人员是指持有省内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且年龄在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的残疾人员。但对精神病残疾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安置残疾人员范围,不得计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残疾人员人数。 第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全额出资的企业)如果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可以享受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对未全额出资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享受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三章 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内容及方式 第八条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应征增值税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工业企业。但企业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外购后直接销售的货物、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以及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 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增值税优惠政策或营业税优惠政策,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动。 第十条 企业同时符合享受福利企业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和其他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同时从事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项目和非优惠政策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即征即退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增值税的具体优惠政策方式为即征即退。增值税即征即退实行由国税机关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确定。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具体限额根据本省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税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税。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退增值税税额=企业当月实际残疾人员人数×本省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第十三条 企业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定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计算。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次月起计算。 第十四条 经认定符合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福利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企业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年度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其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四章 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申报及认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应当先经宁波市民政局审核认定取得福利企业资格后,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核,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确认其资格。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宁波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批表》(附件1) (二)《宁波市福利企业安置残疾职工审核表》(附件2) (三)《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附件3) (四)要求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报告,列明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理由、依据、范围、数量、金额等 (五)财务报表 (六)《企业营业执照》(验证件)、《税务登记证》(验证件)、《福利企业证书》(验证件) (七)劳动部门出具社会保险缴款凭证、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考勤工资汇总表、残疾职工身份证(验证件)和残疾职工的残疾证(验证件) (八)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提出的要求享受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进行实地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确认。 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审批确认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九条 对福利企业变更法人代表、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项目涉及《税务登记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确认享受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 第二十条 对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享受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福利企业,由主管国税机关取消其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 第五章 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额申报及核定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享受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的企业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额,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进行核实,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符合应退还已缴增值税条件的福利企业,应在月(季、年)后15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内向国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附件4) (二)所属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验证件)及已缴税款税单(验证件) (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对纳税人申报的即征即退额认真进行核实,按月核定其即征即退限额,按月在核定限额内计算应退还增值税额。 对月生产性比较均衡的福利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退还已缴增值税;对月生产性不均衡的福利企业,企业要求按季(年)退还已缴增值税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实行按季(年)退还已缴增值税(退还已缴增值税是指按月计算的累计税额)。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福利企业月度退税额时,应将企业填报的《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中的企业职工人数和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与企业报经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宁波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批表》和《宁波市福利企业安置残疾职工审核表》以及国税系统综合征管软件中登记的福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残疾职工名册进行核对。 第二十五条 福利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填报《宁波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批表》和《宁波市福利企业安置残疾职工审核表》,经民政部门重新审核确认后,报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其月度即征即退限额,主管国税机关同时做好综合征管软件中残疾职工名册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福利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取消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批复未下达前,各级国税机关不得提前办理退税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年对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进行清理,并填写《福利企业年度增值税清理记录》(附件5) 第六章 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日常管理监督,逐步建立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并会同民政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建立年审制度。 第三十条 税收管理员要掌握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和全部职工的动态变化情况。要掌握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条件及福利企业是否存在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优惠政策;要掌握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变更申报。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台帐,掌握企业年度增值税即征即退及残疾人员动态变化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逐步建立健全与有关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并对综合征管软件中登记的残疾职工名册进行审核校验,发现问题要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定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当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并及时报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对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国税局、市局直属分局应在每季后30天内将《宁波市福利企业退还增值税额季(年)报表》(附件6)上报市国税局流转税处,并于次年2月底之前上报年度报表。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福利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按“即征即退办法退还增值税。 第三十六条 福利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取消其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并追缴其失去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期间已退的税款,对涉及偷、逃、骗税及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优惠政策资格的; (二)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国税机关报告的; (三)未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四)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逃、骗税行为或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五)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应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故意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六)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开具发票,采取虚开发票提前实现销售骗取退税的; (七)虚报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骗取退税的。 上述“失去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期间”是指福利企业违反现行税收法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之日起至国税机关发现日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当年”“年度”是指税收所属年份(会计年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利企业增值税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甬国税发〔2001〕59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甬国税发〔2002〕135号)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甬国税函〔2006〕66号)文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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