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计费依据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政三[1998]15号 1998-09-04 税屋提示——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决定及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1998]034号)规定,现就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计征依据重申如下: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须按其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计费依据须与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相一致,即包括广告的设计、制作(含一次性制作)、刊登等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广告公司取得的维修、安装等收入,不论是否开具广告发票,均应并入营业额计征广告营业税及文化事业建设费。 各基层局应认真做好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管工作,正确掌握计费依据,纠正以往征收工作中的偏差。确保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9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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