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8]157号 2008-08-18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市局机关各处(室)、信息中心、纳税服务中心、国际税收研究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局第八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青岛市地方税务系统税务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青岛市地方税务系统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青岛市地税局、各区、市地税(分)局、各级稽查局以及税务所。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实行地域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人员必须是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编制身份并取得执法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当事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责令限改的,应当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当事人已经改正或者可以当场改正的,可以不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七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达到听证标准的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或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方税务机关应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明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具体名称。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确凿; (二)有法定依据; (三)对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第十四条 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 (二)依法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经改正或者可以当场改正的按第六条第二款处理); (三)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处罚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 (四)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处注明“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五)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及送达回证报所属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除按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立案、调查(检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程序。 第十七条 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并确定承办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税务检查的应同时携带《税务检查通知书》。 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在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承办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中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材料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作出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第二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将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处理意见,连同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处)进行初审(稽查部门的处罚拟处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初审);作出初审意见后,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资料呈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初审结果进行审查。 初审及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在法定职权管辖范围;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确定违法行为性质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初审及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作出初审及审查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同意处罚意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确定违法行为性质不准确或者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 (二)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签署不予处罚意见;对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依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执行;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部门在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签署同意意见后,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处注明“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的具体程序按照《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经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可不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部门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未达到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标准的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一并送达。 第二十九条 采取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方式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罚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归档办法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处罚法》、《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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