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1321刑初389号 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9-28
摘要: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涉案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1321刑初389号

  发文日期:2021-10-27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1321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高中文化,北京HFXL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砀山县xxx取保候审,2021年7月28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曙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舒义(另案处理)按照价税合计的5.5%-6%支付开票费,接受西水恩、常某、曹杰(均另案处理)控制的砀山县建立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经纬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水恩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亚森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振杰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84张,票面金额7724490.69元,税额1280961.93元,价税合计9005473元。以上发票已被张某某抵扣。

  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舒义联系砀山县硕森木业有限公司常某按照价税合计的5.5%-6%支付开票费,向北京京通集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金额462606.84元,税额78643.16元,价税合计541250元,以上发票已被北京京通集团公司抵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缴款单、证人西某某、常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涉案税款,弥补国家损失,有坦白情节且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通州区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砀山县xxx退缴涉案款10万元;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114.334509万元;向本院退缴涉案款11.62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涉案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涉案款计一百三十五万九千六百零五元九分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冬梅

  审 判 员  马 君

  人民陪审员  仝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高中文化,北京HFXL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砀山县xxx取保候审,2021年7月28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曙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舒义(另案处理)按照价税合计的5.5%-6%支付开票费,接受西水恩、常某、曹杰(均另案处理)控制的砀山县建立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经纬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水恩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亚森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振杰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84张,票面金额7724490.69元,税额1280961.93元,价税合计9005473元。以上发票已被张某某抵扣。

  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舒义联系砀山县硕森木业有限公司常某按照价税合计的5.5%-6%支付开票费,向北京京通集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金额462606.84元,税额78643.16元,价税合计541250元,以上发票已被北京京通集团公司抵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缴款单、证人西某某、常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涉案税款,弥补国家损失,有坦白情节且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通州区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砀山县xxx退缴涉案款10万元;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114.334509万元;向本院退缴涉案款11.62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涉案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涉案款计一百三十五万九千六百零五元九分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冬梅

  审 判 员  马 君

  人民陪审员  仝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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