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1124刑初363号 全椒县WS服饰有限公司、吴某平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2-2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唯尚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517937.5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1124刑初363号

  发文日期:2022-03-31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1124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全椒县WS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MA2MT8****,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内环西路(南)怡景花园旁。

  诉讼代表人:梁某景,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全椒县WS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指定辩护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平,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高中文化,全椒县WS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全椒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全椒县公xx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9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全椒县公xx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全椒县公xx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伟,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东,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2日被全椒县公xx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芜湖市公xx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鑫,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全椒县WS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尚公司)、被告人吴某平、李某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唯尚公司诉讼代表人梁某景及其辩护人施兴宇、被告人吴某平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李某东及其辩护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单位唯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平伙同被告人李某东等人,为收取开票费,利用其经营的全椒县唯尚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入库单据及制造虚假资金流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17937.54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东介绍吴某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47912.52元。被告人吴某平非法获利19万元,被告人李某东非法获利2.4万元。被告人吴某平、李某东分别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唯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平伙同被告人李某东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17937.54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东介绍吴某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47912.5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东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平、李某东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唯尚公司罚金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补缴下剩税款后,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唯尚公司、被告人吴某平、李某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唯尚公司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单位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单位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构成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东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存在以下量刑情节:系从犯、构成自首、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补缴税费税款,恳请对其从宽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单位唯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平伙同被告人李某东等人,为收取开票费,利用其经营的全椒县唯尚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入库单据及制造虚假资金流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17937.54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东介绍吴某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47912.5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初,被告人吴某平通过被告人李某东介绍为湖南源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量由李某东通过他人提供进项发票给全椒县唯尚公司用于抵扣,然后再由全椒县唯尚公司开出相应的销项发票给湖南源天贸易有限公司,其中吴某平收取全椒唯尚公司开票金额的3%作为开票费,李某东收取1%的开票费。

  被告单位全椒县唯尚公司从2017年8月份至2017年11月份,分别接受北京洪福吉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金额2478753.88元、税额421388.12元、价税合计2900142元,福州豪康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金额899830.8元、税额152971.2元、价税合计1052802元,上海戟花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金额1452990.64元、税额247008.36元、价税合计1699999元。合计接受上述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张,合计金额4831575.32元、税额821367.68元、价税合计5652943元。同时全椒县唯尚公司为湖南源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其中作废2张),剩余票面金额合计2634779.48元、税额447912.52元、价税合计3082692元。

  2.2017年,被告人吴某平通过胡成勇介绍为宁波布利杰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胡成勇提供进项发票给全椒县唯尚公司用于抵扣,然后再由全椒县唯尚公司开出相应的销项发票给宁波布利杰服饰有限公司,吴某平收取全椒县唯尚公司开票金额的3%作为开票费。

  被告单位全椒县唯尚公司从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3月份,分别接受沈阳酷达威服装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金额884656.38元、税额150391.62元、价税合计1035048元,沭阳信合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金额1870598.2元、税额318001.8元、价税合计2188600元,芜湖县彩望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金额1192369.2元、税额202702.8元、价税合计1395072元,芜湖县深奥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530769.24元、税额90230.76元、价税合计621000元,接受芜湖市白马服装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金额2376350.01元、税额403979.47元、价税合计2780329.48元。合计接受上述5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2张,合计金额6854743.03元、税额1165306.45元、价税合计8020049.48元。同时全椒县唯尚公司为宁波布利杰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9张(其中作废2张,红冲票40张),剩余票面金额合计6294264.89元、税额1070025.02元、价税合计7364289.91元。

  被告人吴某平非法获利19万元,被告人李某东非法获利2.4万元。被告人吴某平、李某东分别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刑事立案前,被告单位唯尚公司已补缴税款1111721.66元;审理中,被告单位唯尚公司预交罚金80000元,被告人李某东补缴剩余税款406215.88元,退出违法所得24000元、预交罚金4000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东补交税款等量刑情节,重新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全公函〔2021〕A007号、回复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涉税案件线索移送交接单、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现金缴款单、缴纳查补预收税款申请书、税收完税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光盘、证人胡某、王某、夏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平、李某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唯尚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517937.5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平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东介绍被告人吴某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447912.52元,其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犯论处,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追究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由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单位、二被告人均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吴某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东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刑事立案前,被告单位已补缴大部分税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东补缴剩余税款;被告人吴某平预缴罚金,被告人李某东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对被告单位、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单位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全椒县WS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东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四千元,依法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吴某平退出违法所得十九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宗文

人民陪审员 贲培茹

人民陪审员 杨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季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x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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