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117刑初22号 被告人赵某、马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1
摘要:被告人赵某、马某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马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117刑初22号

  发文日期:2021-02-20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117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马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6月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并被收缴赌资人民币五十元。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20〕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马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贻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赵某为结算工程款,经被告人马某介绍,从他人处购买了“泰州市山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0800元。被告人马某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马某在南京市浦口区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马某违反国家税务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马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部平台资料、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芦爱琴、陈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马某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马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九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师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溧

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 帝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