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闽行申177号 发文日期:2019-08-1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HT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鸿盛商业城A幢613房。 法定代表人:何某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武华,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系宁德市HT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雄,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系宁德市HT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蕉城区税务局(原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再审申请人宁德市HT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蕉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蕉城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行终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责令被申请人蕉城税务局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及时作出企业注销所得税清算书面结论,退还申请人多缴的税款116.17万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原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原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2.原一、二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且申请人对其有异议的《退(抵)税申请书》复印件,没有采纳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违反证据采信的相关法律规定。3.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对企业注销所得税申报系即时办结的事项,且认为企业注销所得税清算申报审核是退抵税申请审批,严重与税法规定和实际情况相矛盾。4.《税务事项通知书》(蕉南地税通[2017]43号)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可充分佐证被申请人尚未履行法定职责,尚未对企业注销所得税清算申报作出书面审核结论。 本院认为,依法全面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对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全面审查。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及时作出居民企业注销清算企业所得税书面结论。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没有对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作出书面审核结论的法定职责,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事项作出处理,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鉴于被申请人在原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就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宁蕉地税通〔2017〕5001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原一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鸿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市HT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鸿鹏 审判员 吴声鸣 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伊 书记员 刘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