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云南省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 2021-4-02 为进一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及实施办法、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在云南省的贯彻落实,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制定了《云南省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水利厅 2021年4月12日 云南省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云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耕地占用税法》、《云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规定执行。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当日。 书面通知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的,以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收到时间;书面通知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收到日期;经受送达人同意,书面通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数据电文到达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的日期为收到日期;书面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送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收到日期;书面通知送达人和受送达人为同一人的,以书面通知落款时间为收到日期。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书面通知的式样、编号、内容标准等,由云南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 第五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引水工程建设项目永久性占地或者临时占地的,对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确认,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和临时用地许可文件为准。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由应税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七条 以下情形,纳税人应当自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 (三)经批准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纳税人应当自相关部门认定的占用耕地时间的当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二)未经批准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占用耕地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改变原占地用途的当日; (三)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或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认定的损毁耕地的当日。 第九条 对同一应税占地项目同时涉及减征、免征、应征情况的,应当按照占用项目土地总面积或者总建筑面积中减征、免征、应征对应的实际占用面积分别确定计算,或按其他合理依据来确定实际占用面积。 第十条 对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能源项目应税面积的确定,按以下方法进行确定: (一)对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永久用地、临时用地部分,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书面通知中标明的面积确认。 (二)对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进场道路、厂房、职工宿舍、变电站、光伏板等设施占地及其他设施占地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实际占地面积确认。 第十一条 对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的,其占地面积以住宅用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面积为准。 第十二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规定的免征、减征税收优惠政策的,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申报时无须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减免资料。 纳税人对耕地占用税优惠政策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除《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不缴纳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占用耕地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耕地占用税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书。属于《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规定免税情形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完毕并已加盖章戳的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回执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书。 未履行该规定造成耕地占用税税款流失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主动配合税务机关追征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对纳税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制作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复核认定提请文书,提请同级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进行复核。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30内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期依法复垦、修复或未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文书的,不予退还已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依法复垦等纳税申报数据材料或提供不完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复核认定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项目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的土地类型应标注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情形。 第十八条 省级及以下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机制,实行涉税信息共享与交换。 省级部门信息交换内容和具体职责见《云南省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部门交换明细表》(附件)。省本级各职能部门负责将本部门权限内的涉税数据,通过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数据交换方式在省级层面按季统一进行交换,并做好对下级部门的数据交换指导工作。 州、市、县级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省级数据交换内容,采取纸质、介质媒体或者政府政务平台等方式,按月(或按季)交换涉税信息。 交换信息内容属于涉密管理范围的,按涉密文件管理的规定进行交换。 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省级各职能部门应当尽快完善本系统内省级数据大集中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省级单位之间的数字化集中交换,提高耕地占用税涉税数据交换的效率和质量,切实做好云南省耕地保护和集约利用管理。 第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批准信息应当包括申请农用地单位、批次(项目)名称、批准占地总面积、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批准日期、批准文号等。 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应当包括批次名称、批准面积、已供地面积、供地项目名称、所在县(市、区)供地批准时间、批次供地面积、未供地面积、坐落地址、批次批准日期、供地批复文号等。 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批准用地对象、批准用地文号、项目规划用途、批准时间、坐落地址、用地类型、用地起止时间及分类面积等。 改变原占地用途信息应当包括改变前后项目名称、批准用地对象、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批准文号、项目规划用途、批准时间、坐落地址、用地类型、用地起止时间及分类面积等。 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应当包括占用单位(个人)名称、证件类型、证照号码、占用农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占用日期、农用地坐落地址等。 土地压占、土地损毁信息应当包括损毁、压占的认定,损毁压占土地单位(个人)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毁损或压占日期、土地分类及分类面积、坐落地址等。 土地复垦信息应当包括占用单位(或个人、即土地复垦义务人)名称、证件类型、证照号码、占用农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占用日期、农用地坐落地址、复垦合格时间等。 草原使用权证信息应当包括申请人使用信息、使用期限、分类面积及坐落地址等。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类型、批准用地对象、批准用地文号、批准时间、坐落地址、用地类型、用地起止时间及分类面积等。 水域滩涂养殖权证信息应当包括证件编号、养殖权人信息、核准养殖期限、核准面积、养殖方式及地理坐标及四至范围等。 土地土壤污染信息应当包括污染地块位置、范围、污染情况等。 占用耕地建设水利工程信息应当包括水利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初步设计报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实施方案、项目单位(个人)名称、证件类型、证照号码等。 重点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登记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立项时间、项目实施地点、项目类型、总投资额、申请人信息、审批机关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涉税信息共享,由需求方向信息管理方提出申请,通过规定的对应渠道交换。 第二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为主导,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定期协商机制,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及以下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内部工作程序,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不得无故拖延提供和拒绝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信息。严禁将交换信息用于税收征收和土地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或违规修改使用。 对无故拖延提供或拒绝提供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违规使用本办法所规定的涉税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泄露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已处理的不再调整。 附件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部门交换明细表
关于《云南省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解读 一、起草背景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及实施办法发布后,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自觉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积极采取措施,按照耕地占用税法对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授权,配合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完成了《关于云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的起草、审定、发布、备案等工作,确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在我省顺利实施。 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简称《条例》)废止,依据511号令制定的《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面临废止。为确保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后政策执行和征管有序进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结合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的征管问题,根据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授权、以及省人大、省政府相关文件提出的“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保障耕地占用税法在我省的顺利实施”要求,经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法工委,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等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后,决定就建立健全云南省跨部门耕地占用税部门协作和信息交换工作机制、规范耕地占用税管理、优化纳税服务、防范涉税风险等方面进行规范。经深入调研,广泛征集意见,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牵头联合相关厅局结合本省实际拟定了《云南省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报经省政府同意冠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字样印发执行。 二、《实施办法》的制定原则 《实施办法》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结合实际提升税法实施的实操性。对《耕地占用税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从操作层面做出具体规定,便于征管机关、相关部门和纳税人的理解和执行,为基层征收机关和纳税人提供便利,使税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征管流程。根据税法规定,将规范耕地占用税复核认定管理流程、改进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方式、新能源项目占地认定管理,耕地占用税“先税后证”等税源管控方式进一步明确写入《实施办法》,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三是立足数据运用,着重梳理和建立耕地占用税部门协作和信息交换工作机制。现代税收制度体系下,税收征管需要政府各有关部门共享信息、协作共治。扩大数据共享范围,建立耕地占用税数据定期交换渠道,能更好地为防范耕地占用税纳税和征税风险提供抓手,引导纳税人依法占用耕地,以达到有效保护耕地的目的。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分为23条,明确了税法规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制定和送达方式、复核认定管理、减免备查管理、能源项目占地面积确定方法以及规范申报、部门协作、信息共享等事项,主要内容如下: (一)《实施办法》第1条,是制定本办法的法律依据。 (二)《实施办法》第2至6条,是围绕基本税制要素内容,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中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送达程序及文书式样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对铁路公路等线性工程纳税人的认定争议进行了明确。 (三)《实施办法》第7至8条,是对税收征管中相关部门认定占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细化和加强。 (四)《实施办法》第9至11条,是对同一项目存在征、免、减不同应税行为时的征、免、减面积的确定方法、新能源项目征税依据确认方法、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认等征管方法进行明确。 (五)《实施办法》第12条,旨在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贯彻税务总局优惠资料由纳税人报送税务机关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工作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报送资料的负担,并对减免税备查的后续管理进行强调。 (六)《实施办法》第13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十条规定的“先税后证”机制,结合我省实际规范了操作流程和责任。 (七)《实施办法》第14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核工作,明确了具体要求,进一步结合“金税”税收管理系统操作对管理流程进行规范。 (八)《实施办法》第15至17条,对复垦、占用基本农田、纳税人不能提供或不能完整提供纳税申报数据材料等情况明确管理要求。 (九)《实施办法》第18至22条,对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的涉税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结合本省实际进行了细化,规定了数据交换的方式、频次和内容,并明确了相应的追责条款。 (十)《实施办法》第23条,对本实施办法的实施时间进行了明确。 四、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为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及其实施办法贯彻落实,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的规定,《实施办法》施行日期为发布之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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