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5:税务稽查一般采用哪些方法? 税务稽查的常见方法一种方法是财务检查方法,即对被稽查对象的账簿、原始凭证、财务报表进行检查;另一种方法是调查核实方法,具体包括稽查人员实地检查,通过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或者委托税务稽查局协作取证等方法进行稽查。 一、财务检查方法 1、检查账簿。通过对比各种账簿的记录和有关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进行核对,查看是否做好账证相符,从而发现疑点。 2、检查原始凭证。稽查局可以通过检查被稽查对象的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以及其他用于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等一手资料的真实性。并且通过审查原始凭证相应的经济业务的关联度和真实度,核查原始凭证所附的合同、协议签订、履行情况,结合资金流、发票流、运输流等还原企业真实的经营情况,以此来判断企业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 3、检查各种报表。如通过分析被稽查对象的资产负债表,通过企业每月每年资产负债情况对比,同行业资产负债情况对比,发现疑点。分析企业经营效益的利润表,若某段数据存在异常的波动,则可能存在税务风险,也是稽查局需要重点关注的地方。检查反应企业收入和支出情况的现金流量表,对于收入支出存在较大偏差也可能面临税务风险。 二、调查核实方法 1.实地检查。为了更清楚的调查案件事实,稽查人员可以去被稽查对象经营场所,现场调查,深入被查企业的各个环节,了解真实情况。 2.实施询问。稽查局在检查过程中,可以向案件当事人、见证人或者其他有关知情人询问,查明案件的过程。在询问过程中形成的询问笔录与其他取证资料都是作为依法定案的法定证据使用。 3.异地协查。当出现跨地区案件时,各地稽查局面临不对称性困境时,必须由各地税务稽查机关联合作战,委托其他稽查机关调取证据。 Q16:税务稽查人员不得有哪些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Q17:税务稽查人员调查取证不得有哪些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实施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 并且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获取证据材料: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Q18:税务稽查人员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时应出具哪些文书? 税务稽查人员需要调取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时,根据调取对象属性不同,出具不同的文书或者履行不同的程序。 当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当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 对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Q19:稽查局调取账簿、记账凭证的期限多长? 稽查局调取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的期限,依据时间属性不同有所不同。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Q20:稽查局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是否需要企业签章? 稽查局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地点,并签章。 一方面,这种证据收集程序法定的要求,是稽查人员按照法定流程进行税务稽查的必然结果。 另一方面,当事人或原件保存人签章能一定程度上保证稽查人员收集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防止稽查人员有违规收集证据的行为,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Q21:稽查局能否异地调查取证? 稽查局能够异地调查取证,其法律依据是《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25条的相关规定。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稽查局可以通过发函委托其他稽查局调查取证,如有必要,也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即稽查局委托协查具有发函委托和派人协查两种形式。 发函委托包括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协查函和寄送纸质协查函。国家税务总局未纳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发票和涉税事项的协查,通过邮寄方式传递协查信息和资料。 派人协查是指在查办重大案件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案件时,委托方可派人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向受托方通报情况、沟通案情提出取证要求。派出人员需携带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协查函以及税务检查证等,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受托方稽查局接到委托方协查函后,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 而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获取。 Q22:检查人员对企业人员询问的场所有什么限制? A:检查人员询问企业人员原则上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 若在上述地点之外的场所询问,检查人员必须要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否则其调查取证的行为就存在程序不规范的问题。 Q23:税务检查的询问笔录需要逐页签名吗? A:稽查人员对于制作好的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 若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Q24:稽查局能否查询企业银行存款账户? A:查询检查对象存储账户是稽查局税务稽查常见手段之一,稽查局依法启动对某企业的税务检查时,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查询企业的银行存款账户。 具体而言,稽查局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要先履行查询批准程序,即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开具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持有相关证明才能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企业存款账户。 值得注意的是,当稽查人员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比如对于采取私设账户的方式来偷税的,稽查局可以把握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股东、企业财务人员等核心人员,了解其身份证号,依照法定程序到银行查询这些核心人物的个人办理储蓄卡情况,核查这些银行卡是否有大量资金流入,是否是涉案的账外资金。 当然,与稽查局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流程不同,稽查局要查询涉案人员的存款,必须经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开具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并持有该证明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Q25:税务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企业吗? A:税务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 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Q26:哪些情形会导致税务机关中止检查? A:中止检查,即税务稽查启动后,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导致检查程序暂时停止,当这种情况消失后,税务稽查再持续推进。 上述特殊情况存在以下几种: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当然,税务检查不是随意暂停的。中止税务检查,需要经过稽查局局长的批准后实施,此外,当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Q27:哪些情形会导致税务机关终结检查? A:终结检查,是指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生某种特殊情况,导致税务检查没有必要再进行,或者也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终结检查程序,未来也不会再恢复检查。 例如,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再如,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最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只要满足终结检查的情况,并且经过稽查局局长的批准,就可以终结检查。 Q28:若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税务机关如何处理?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48条的相关规定,税务稽查人员在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过程中,结合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后果等因素,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并且违法行为已经达到最高检、公安部对危害税收管理秩序相关罪的追诉标准,应认定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税务机关移送案件,需做好如下工作: 1.妥善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过程中,对查获的涉案物品,需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对于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妥善保管。在税收执法活动中,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票据凭证、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或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要妥善保管。 2.成立专案组专项负责移送案件。 税务机关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稽查人员组成专案组负责,核实移送的案件情况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报告书,并做好报税务局局长审批工作,税务局局长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做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3.制作好相关材料文书并及时移送给公安机关。 对于批准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和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送。 Q29:稽查局对企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出具何种文书? 为了落实2012年出台的《行政强制法》第35条、第37条的规定,新《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在第52条明确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严格履行执行前告知义务。 具体而言,稽查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书面的催告文书,并载明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在收到催告文书后,向税务机关陈述和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但若当事人收到催告文书后,不使用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无正当理由,未在《催告文书》中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义务,稽查局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 在稽查局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方式、时间,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Q30:税务稽查局有哪些强制执行措施? 我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其中,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是存在明显区别的。 首先,两者的目的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是使人的人身和财产保持一定的状态,从而预防、控制正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违法行为,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利用国家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使之圆满。 其次,实施主体也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只有行政机关,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 最后,结果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在情况调查清楚后,经认定不需要继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该解除强制、恢复原状,经认定需要继续实施强制措施的,应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决定。行政强制执行的结果是以义务人履行义务达成或消灭。 在行政强制措施在税收领域体现为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包括“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和第40条之相关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38条规定了税收保全的两种形式。 即(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并且规定了税务机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即(一)税收保全措施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得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适用。 (二)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但纳税人限期期满仍未缴纳。 (三)必须有迹象表明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可能。 (四)必须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 (五)税收保全措施必须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以上五个条件全部满足,税务机关才能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强制措施具体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 具体也包括两种形式: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法条还规定了税收强制措施实行的前提条件。 (一)适用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负有纳税担保的纳税担保人。 (二)适用对象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解缴税款或者履行税务担保义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仍逾期不缴纳。 (三)税务机关实行税收强制措施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税务机关才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Q31:重大税务案件是指什么?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并于2015年2月1日开始实施。2021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修改了《办法》,此次修订一方面沿袭了原《办法》关于重大税务案件的具体类型,从正面确定重大税务案件的范围;另一方面,为了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新《办法》规定了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反面确定重大税务案件的范围。 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标准,有省级标准和市级标准,分别作为省级稽查局和省级以下稽查局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标准。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不一样,重大的标准也存在差异,故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统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标准,而是交由各省税务局自行制定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比如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第11条第1款规定,广东省税务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为罚款金额达到1000万元或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各市(区)税务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为罚款金额达到下列数额或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广州市1000万元,珠三角其他市(区)(珠海、佛山、江门、东莞、中山、惠州、肇庆)500万元,其他市(区)300万元。 二、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 为了加强上级税务机关对其下级税务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处理的指导和监督,我国实行督办制度。其中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主要包括: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国税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在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重大税收违法督办,可以由上级税务局根据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和社会影响度等因素,确定需要督办的案件。下级税务局遇到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提请上级税务局督办。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范围和标准,由本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三、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求税务局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可能是司法机关在收集涉案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般而言,司法机关要求出具的认定意见,可能该案社会危害程序较大,可能达到犯罪立案标准,故法律规定税务局按照重大税务案件程序办理该类案件。 四、税务局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税务稽查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该税收违法行为符合刑法、最高院和最高检司法解释中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罪的规定,且达到了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上述罪的追诉标准的,要依法移送其他部门。该类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大,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的办案流程给与相应的税务处罚。 五、税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和其他案件 由于社会经济复杂、违法形式千变万化,法律无法穷尽列出重大税务案件的所有情况,故法律赋予审理委员会自由裁量的权力,审理委员会应结合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和社会影响度等因素来确定其他重大税务案件的范围。 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Q32:重大税务案件需要经过什么程序?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分工制约原则,普通税务稽查案件的审理由稽查局审理部门进行审理。但是对于重大税务案件不仅要经过稽查局审理部门审理,还需要经过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如下: 首先,稽查局审理部门要先自行审理,作出处理结果。发现案件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审理。 其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稽查局提请申请的案件材料后,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最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和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给各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由他们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如果书面审理意见能达成一致,则该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稽查局执行部门依据该审理意见执行。如果书面审理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则需开展会议审理,讨论出最终处理。 可以看出稽查局审理部门对于普通税务案件拥有完整的权力,即“又审理又裁决”,但是稽查局审理部门对于重大税务案件而言,只拥有“审理权”,最终的“裁决权”是由审理委员会拥有。这也是普通税务案件与重大税务案件在程序上的最大区别。 可以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一种事中监督制度,对于重大的税务违法行为加强稽查局工作的监督力度,从而推动对重大税务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营造法治化的经营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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