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33:企业能否申请税务稽查人员回避? 行政回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因其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正性,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请求,依法退出事务处理的行为。 回避制度是我国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要遵循程序正当原则的重要体现。对于程序正当原则的具体内容,学者周佑勇认为,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强调行政参与;第二,行政公开;第三,避免偏私。其中避免偏私即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应当时刻保持中立性,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所处理的行政事务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偏见,而是给予各方当事人同等的机会和地位。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条和《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52号第8条的相关规定,稽查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若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存在亲属关系,如是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利害关系,如案件处理的结果影响到负责处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金钱、名誉等关系,可能会影响行政主体公正执法的,稽查人员要回避。 值得注意的是,被稽查对象发现稽查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但是提出回避申请有时间限制的,一般而言,行政程序结束后被稽查人不得提出回避申请。如果被稽查人事先知道回避情形,经过稽查人员告知回避申请,而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回避申请,事后因不满结果而提出回避申请的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如果被稽查人后才知道回避情形,稽查人员也未告知其有回避申请的权利,被稽查人可以作为程序违法的理由在行政救济程序中提出来。 Q34:企业如何申请听证?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纳税人不服税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方面的基本条件: 一是税务行政处罚要达到一定的数额。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更是将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标准确定为: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只有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达到了这个标准,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二是听证程序在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提出。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程序正当原则的基本要求。听证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若当事人受到国家公权力不利行为影响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听证程序充分的进行陈述和申辩,让税务机关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认真进行复核。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如果税务机关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再举行听证,这种程序倒置的做法使听证制度设立形同虚设,违法了程序正当的要求。 三是听证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新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进行了完善,将听证申请的时限由现行的3天延长至5天,此举能更大程度上避免行政相对人错失听证机会,进一步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因此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5日内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对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时限更是进一步明确为“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5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 四类文书区别 本文旨在从文书制作的法律依据、使用范围、文书需载明的基本内容以及对文书不服,当事人法律救济途径等四个方面,总结《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四种文书的区别,帮助企业更加全面地了解上述文书。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1.制定依据 《税务事项通知书》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制定的。 2.适用范围 当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具体的税务事项如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留抵退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变更检查人员、变更检查所属期等涉税事项均可使用此文书。 该文书的适用范围是最广泛的,除开法律法规已经对税务机关某些税务事项办理规定了专用的通知书外,其他需要书面通知的事项均可以使用该文书的样式进行通知。 3.文书载明的基本内容 税务机关填写该文书,需要填写通知事项的名称或者实质内容;填写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通知内容,如填写办理通知事项的时限、资料、地点、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所属期等具体内容,告知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条件和途径。 值得注意的是税务事项通知书只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并不会影响其实体法权利。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 1.制定依据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设置。 2.使用范围 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款征收行为过程中,发现有违法纳税行为,比如逃税、偷税,或者减税、免税、税种、税率适用错误导致税务机关少收税,税务机关可使用该文书要求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可以看出文书的主要目的在于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而不在于实施行政处罚。 3.文书载明的具体内容 法律法规也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书》要载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检查范围和内容;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处理决定及依据;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理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等内容。 三、《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1.制定依据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设置。 2.使用范围 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后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前使用,但依法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和《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要求税务机关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前要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程序性权利,这是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税务机关违法程序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直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则该决定可能无效。可以看出该文书的目的催告、通知的作用,不产生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效果。 3.文书载明的基本内容 文书应载明以下基本内容: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处罚决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四、《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1.制定依据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行政处罚法》设置。 2.使用范围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两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种是适用简易程序,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并当场送达。 另一种是适用普通程序,行政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认为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代表稽查案件审理阶段结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针对所有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即包括对纳税人违法纳税,比如逃税漏税行为处以罚金,对不符合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发票管理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可见该文书的目的即在于追缴税款,也在于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给与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产生处分的法律效果。 3.文书载明内容 该文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决定书的主体部分,必须抓住税收违法的主要违法事实,简明扼要地加以陈述并说明主要证据,然后列举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具体情节轻重,写明处罚结论;还需载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事项。 五、对四种文书不服的法律救济 本文在第五部分集中讨论当事人因四类文书与税务机关产生行政争议时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在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两条路径。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上,我国实行的是选择制度,即一般情况下,对于既能申请行政复议又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但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些特定行为,则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所谓的“行政复议前置”。行政复议前置制度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的必经程序,该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利用行政机关自身过硬的行政专业知识优势,较为简便地解决行政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何为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由此可见,税收立法对因征税行为引起的纳税争议设置了“双重复议前置”条件:一是诉讼复议前置,对征税行为提起诉讼必须以复议为前提条件;二是纳税义务前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必须满足对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税款及滞纳金的足额缴纳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结合各类文书适用的具体范围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总结出。 当事人对于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的,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当先依法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并且提出行政复议后对复议结果仍不满意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申请诉讼。 当事人对于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即可以提出复议也可以提起诉讼。 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应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出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若税务机关未履行,当事人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提出。 而当事人不服《税务事项通知书》时,如果税务事项通知涉及纳税上的争议,则救济途径和方式与当事人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时一致,若税务事项通知不涉及纳税上的争议,当事人对该文书即可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Q36:税务强制执行在哪些情形下应中止执行? 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56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Q37:税务强制执行在哪些情形下应终结执行? 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57条规定,当事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Q38:企业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时如何应对? 企业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时应注意的事项以及应对的措施: 1、首先审查《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是否规范,主要看文书是否有税务机关的印章、日期是否签署、文书抬头和落款是否同一税务机关,被通知人是否本单位。 2、然后,看文书载明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等方面是否俱全,判断文书载明的内容是否与本单位相关。 3、及时与发文税务机关联系,确认有关事实。 4、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应对可能发生的税务检查及复议、诉讼等程序。 5、如案情复杂、涉及金额较大可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Q39:稽查局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时,企业的重大权利是什么?稽查局不履行相关义务,会有什么后果? 稽查局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时,企业有了解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具体内容,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等权利。 企业上述权利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2021)第44条和《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39条。 具体而言,《行政处罚法》44条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39条规定稽查局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其中《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应载明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 上述条文赋予了企业的重大权利,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公开原则、充分说理原则和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原则的具体要求。 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指处罚设定权法定。不同种类的处罚设定的法律层级不一样,比如法律可设立一切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有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其他处罚种类,而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二是指行政处罚依据法定。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以处罚的,行政机关均不得实施处罚。 三是行政处罚主体法定。只有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外,其他机关或组织均不得行使。 四是指行政处罚程序法定。行政机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稽查局必须要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履行好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并公开对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说理,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法》第62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已经做出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例如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处罚无效。对被稽查人员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稽查局应当复核,没有复核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Q40:税务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的区别。 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行为时,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进行权利救济。两者都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展开,但税务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与作为行政救济的税务行政复议有以下明显区别: 一、受理主体不同 税收行政诉讼的审查主体是人民法院,其独立性更强,税务行政复议的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其专业性更强。 二、费用收取不同 税务行政诉讼依法收取诉讼费,税务行政复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审查对象范围不同 税务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而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可一并就某些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申请,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规定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5条,即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就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其他部门、其他各级税务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但不包括规章)进行审查。因此税务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更广。 四、审查标准不同 税务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不审查其适当性,税务行政复议既审查其合法性又审查其适当性。 五、审查结果不同 税务行政诉讼决定一般仅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判断,不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税务行政复议除开确定该具体行为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六、是否可适用调解、和解不同 税务行政诉讼一般不适用调解、和解,税务行政复议可依法调解、和解。 七、审级制度不同 税务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八、裁决制度不同 税务行政诉讼的决定是终局裁决,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还可再提起税务行政诉讼。 尽管二者有诸多差异,但二者是相互协调、配合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发生纳税争议的,对征税行为提起诉讼必须以复议为前提条件;且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必须满足对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税款及滞纳金的足额缴纳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当事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发生纳税争议以外的其他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选择提起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 Q41:企业申请行政复议需要什么材料?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的,由税务机关记录当事人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若我们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需要将相关材料以当面提交、邮寄或传真等方式提交到复议机关,所需的材料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书中要基本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议请求以及支持请求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书还需要申请人的签名和盖章才有法律效力。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若申请人为自然人,则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若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等材料。 3、若申请人委托了律师,需要提交被委托人的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所函原件等材料。 4、税务机关违法作为或不作为的证明材料 首先,申请人对行政机关某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要提交行政机关所做的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如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需要提供该决定书复印件。 其次,如果是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最后,如果是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Q42:企业向哪一级政府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企业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参与主体有三方,即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 其中,申请人是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为的纳税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 被申请人是作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 而复议机关是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一般而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向被申请人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但是存在一些特殊主体,根据不同情况,复议机关存在特殊规定,详见下表: Q43:什么情况下,企业可以申请税务行政赔偿? 税务行政赔偿是税收法律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实际损害,由致害的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税务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中行政赔偿的一种。企业要申请税务行政赔偿,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税务机关或税务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赔偿责任 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的前提,判断税务机关或税务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行政赔偿责任,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实施职务侵权行为的主体特定 应当是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包括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税务行政职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税务机关临时聘用和特别委托行使税务行政职权的人员。 (2)职务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 首先职务行为区别非职务行为,税务人员的私人行为侵害当事人权益的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然后,只有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违法职务行为才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即使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税务机关也无须承担税务行政赔偿责任,仅在特定情形下对当事人予以适当补偿。 (3)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确已受到实际损害 税务行政赔偿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补救,以损害存在为前提。这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被损害的权益应当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包括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二是损害应当是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不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 (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虽有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但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 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才能认定税务机关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二、企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 税务行政赔偿实行不告不理原则,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当事人要求获得赔偿的必须提出申请。当事人不依法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不主动赔偿。 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因此企业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在两年内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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