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可酌情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一)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扣除赔偿后损失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注册资金的10%以上的; (二)当年经营出现亏损,亏损达到注册资金的20%以上的(无注册资金的分支机构不适用); (三)为水利治理工程、旧城改造而搬迁,影响正常生产经营而造成当年营业收入和利润均比上年减少的; (四)承担粮油、食糖、盐、猪肉、饲料、药品、农资等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企业,其政府指令性销售任务取得的收入; (五)符合省政府产业政策支持的先进制造业企业,或属于县(市)级以上政府认定的骨干企业,有技术开发项目,并且当年发生符合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规定的技术开发费100万以上的; (六)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特色工业设计基地; (七)省级及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自第一次认定之日起1-3年内; (八)经市(地)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或按规定备案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其资源综合利用部分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 (九)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并且当年专用设备投资金额100万以上的; (十)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 (十一)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困难文化企业; (十二)景点类旅游企业的门票收入; (十三)省重点物流企业,省重点流通企业,农产品流通企业; (十四)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的大宗商品贸易企业; (十五)在我省设立总部的大型第三产业企业和商贸连锁企业,“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新办3年内的连锁经营超市; (十六)跨省企业集团的本省总部(含销售、研发等功能性机构)、新引进3年内的省外企业集团总部; (十七)省内新设立或新引进3年内的金融机构总部; (十八)在我省设立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以及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3年内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 (十九)现代服务业集聚示范区鼓励发展的服务业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分离后新设立3年内的服务企业; (二十)省级扶贫龙头企业和经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农业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执行)取得的收入; (二十一)省级农业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二十二)当年经营发生亏损的省级以上老字号企业; (二十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且与上述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十四)农村家庭工业,下岗失业人员、毕业两年内的大学生、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十五)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 (二十六)为农村提供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保洁服务取得的劳务收入; (二十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收入; (二十八)2012年1月1日起新创立的符合产业政策的小微企业; (二十九)经省级有关部门认定的省级餐饮产业化基地、省级餐饮龙头企业,纳税有困难的; (三十)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级地税、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执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政策,加强内控管理,严格审核,坚持集体审批制度,做到公正、公平。 第十一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政策的实施要体现鼓励做大做强和支持创业创新原则,根据申请人的经营状况、自主创新及扩大生产等投入情况,合理确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减免幅度和额度,减免金额不得超过减免条件中相关损失、亏损、投入、支出等金额。 第十二条 减免额度和幅度的特殊规定: (一)省内新设立或新引进的金融机构总部,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给予3年免征。 (二)2012年1月1日起新创立的符合产业政策的小微企业,自创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第4-5年减半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可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减免1000元当年应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额度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其中,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自安置当年起3年内可按实际安置人数和规定额度减免;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每年可按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和规定额度减免。 (四)农村家庭工业,下岗失业人员、毕业2年内的大学生、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2000元为限额减免应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下岗失业人员、毕业2年内的大学生、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期为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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