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当年不得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一)因涉税违法或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地税部门查处的; (二)因排放超标造成环境污染被当地环保部门下令停业整顿或关停的; (三)因违法占用或破坏水利设施被水利部门查处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减免条件中,涉及对特定收入类别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减免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收入类别进行单独核算。未实行单独核算且无法确切提供特定收入类别收入金额的,不予减免。 第十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政策不得累加使用,同一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在申请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时,只可选择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一项最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六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申请由主管地税机关统一受理,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部分废止]报批类减免。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额在30万元(含)以下的由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负责审批; 备案类减免。由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确认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受理期限和备案期限。报批类减免在次年6月底前完成受理;备案类优惠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备案登记,当年新办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即报即备。 第十八条 下列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实行备案制: (一)安置下岗(失业)、残疾、退役人员; (二)农村家庭工业,下岗(失业)、毕业2年内的大学生、残疾、退役人员等从事个体经营; (三)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 (四)为农村提供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保洁服务;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 (六)2012年1月1日起新创立的符合产业政策的微型企业。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申请优惠时,应按《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项目汇总表》(附后)要求提供资料。主管地税部门在受理时从《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提取和打印申请人的财务报表(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并入报批档案。除下列原因外,不得要求申请人额外报送资料。 (一)审核中发现从《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采集的财务指标与申请材料不一致; (二)审核中发现申请人报送的资料不足以证明符合所申请的减免条件。 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在受理下岗失业人员、毕业2年内的大学生、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减免备案时,主管地税部门应当查验相关证件,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上加盖戳记,注明享受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所属时间。 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未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或“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不属于优惠范围。 第二十一条 符合减免条件的企业,确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期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经主管地税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其他单位以及境外和省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征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94]浙税三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4]130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和减免审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5]11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63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280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358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中关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税 屋附件[部分废止]: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项目汇总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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