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财综[2012]130号 2012-12-27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日起,本法规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超过30万元的由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报省地税局、省财政厅审批”的规定失效。附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项目汇总表》序号1、2、3、5、6、11、12、14、22、24项附报资料中,相关“中介机构审核确认的财务报表”、“中介机构出具的受灾损失报告”、 “所得税加计扣除鉴证材料”失效。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附件3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16件)废止,故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8月28日起,本法规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超过30万元的由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报省地税局、省财政厅审批”的规定失效。理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下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审批事项的通知》(浙地税发[2013]56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额30万元以上的审批事项下放到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负责审批,因此,此款内容失效。 3.依据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审批事项的通知,本法规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超过30万元的由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报省地税局、省财政厅审批”的规定失效。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行征收管理政策中有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称谓根据本通知规定统一规范调整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12月27日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浙江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函[2012]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浙政办发[2011]83号)规定,结合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组织执收,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对象为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个体经营者包括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虽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或按照有关规定免于登记但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 对未达到营业税或增值税起征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 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计征收入和征收标准如下: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二)银行(含信用社)的利息收入按0.6‰,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按0.6‰,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五)实行营业税差额征税的营业收入,其计征收入参照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确定; (六)外出经营企业在劳务发生地已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照不重复征收原则,其计征收入可在当年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计征收入中予以扣除。 第五条 为适应税收征管模式,强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管,各地可采取按月(季)征收的方式,即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上月(季)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按月(季)申报期限参照主税种的申报期限执行。因不可抗力等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申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确有困难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以延期办理。 第六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属地原则确定缴纳地点。 省内跨区域连锁经营、统一核算企业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营业部或连锁门店向经营地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负责做好规定征管范围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就地缴库,缴费凭证与纳税凭证一致。 第八条 境外经营者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在我省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其省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省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或接受劳务方为扣缴义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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