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二[2000]244号 2000-10-08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0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废止。第三条我省统一定为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修改为“35%”。第四条、第六条废止。 3.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废止。 4.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段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浙江的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从2000年1月1日起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原按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已批准减免企业所得税尚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到期。 二、[条款废止]对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其200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仍可按原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凡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暂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征[1997]23号)规定执行。 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司法厅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上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扣除。 三、[条款修订]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按规定的比例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分成收入,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我省统一定为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 【税屋提示——第三条我省统一定为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修改为“35%”。】 四、[条款废止]对出资律师本人(合伙人),在平时办理案件过程中按规定的比例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分成收入,允许扣除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出资律师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费用扣除的比例为30%。出资律师扣除费用后的分成收入,并入当月经营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分月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 对2000年9月1日前,出资律师(合伙人)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已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可不再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对纳税人要求改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的,原已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抵扣。 五、凡持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一律按兼职律师对其征税。 六、[条款废止]为加强对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律师事务所应将各合伙人之间的分配方案(包括合伙人办理案件取得分成收入方案)及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的分配方案,于每年初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0年10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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