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具体式样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发。 第二十条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地方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一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局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省地方税务局,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三条 征税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退库专用章由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刻制并留底存档。 第二十四条 省地方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领发和保管 第二十五条 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报送至发放或印制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税收票证必须由票证管理人员领取,不得向非票证工作人员发放税收票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邮件邮寄。地方税务机关之间领取税收票证应有专人押运。 上、下级地方税务机关之间,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领取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清点数量和号码,在规定单据(单据名称式样另行制发)上登记税收票证和章戳名称、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由领、发人员签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放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或票款结报手册的原始凭据。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二十六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领取税收票证时,应当面点验空白票证并核对票证种类、字轨、号码和数量。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 用库房;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月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章 票证开具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必须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因共有财产发生的纳税行为,除个人所得税外可以不分纳税人开具。夫妻共有财产发生应税行为可以不分纳税人开具。 第三十一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必须二人以上,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二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必须妥善保管各类电子开票和票证管理系统的账号和密码,不得混用、借用。密码不得少于10个字节,必须由字符、数字和符号等混合组成。 第六章 作废与停用 第三十四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未重开的,由基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并按月向所属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停用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市地方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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