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结报缴销 第三十七条 票款结报缴销意指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地方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从票证填用、历经税款入库、票证结报、票证销号等流程的总称,包括税款汇缴、票证结报、入库销号等环节。 税款汇缴意指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收现金税款,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保证票款无误后填开汇总税收票证将税款通过银行缴入国库的行为。 票证结报意指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定期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办理已开具票证、作废票证、损失票证的上交、查验、确认的工作。 票款结报是票证结报的一种,指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办理的票证结报。 入库销号意指地方税务机关将已结报并入库的税收票证核销的过程。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地方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的具体要求,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或所收税款达到一万元时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特别偏远的,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税款不超过20万元内确定,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三)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含节假日),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的经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办理,延期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已开具税收票证遗失的,应持声明遗失作废凭据、相关证明和遗留联次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声明遗失作废凭据包括媒体受理声明遗失作废单据和费用收取单据。 第八章 遗失处理与损失核销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声明遗失作废凭据和经核实税款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纳税人遗失已开具未完税的非现金税收票证,应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并在当地市地方税务机关认可媒体办理申明遗失作废手续后,持声明遗失作废凭据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重开。 第四十二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及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具体赔偿幅度由所属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票证丢失情形在每份50元至500元范围内确定,票证丢失超过50份的情形,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毁。 第九章 票证交回和岗位移交 第四十五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纳税人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其中监交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和企业财务工作负责人共同担任。 第十章 核算、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使用电子系统核算税收票证的,应依照电子系统使用要求定期备份,按年打印归档。 第四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未销售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地方税务局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由市地方税务机关指派专人到县地方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或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十一章 审核和检查 第五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进行自审,自审工作在结报缴销前完成。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全面审核。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个季度至少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和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和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对税收票证使用量较少的单位可以半年检查一次。 县地方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所属区域票证管理工作和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情况在检查结束一个月内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市地方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所属区域票证管理工作和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情况在检查结束三个月内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省地方税务局每年至少对全省票证管理工作情况组织一次抽查。 第十二章 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市地方税务机关享有权限没有特别指明的,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和省直管县地方税务局享有同等权限。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3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办法》(皖地税[2004]140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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