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7-03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十七条(退税资料)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由本人、单位授权人员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按下列情况分别提供资料:

  (一)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

  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的,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

  (三)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退税的情形,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或者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退税额) 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纳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纳税款全额退税。

  其他退税情形,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计算退税额。

  第十九条(免减税资料)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免(减)税手续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和《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以下简称免税申报表),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分别提供机构证明和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四)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教育部学历认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

  (五)长期来华定居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六)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列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办理) 纳税人在办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申报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车辆固定装置进行核实,依据免税图册办理免税。具体核实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免税图册管理) 需要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填写《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表》(以下简称车辆信息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车辆有关资料及信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完税证明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完税证明管理,不得交由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核发。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足额入库后发放完税证明。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四条(二手车完税证明管理) 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完税证明。

  第二十五条(完税证明核发)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税务机关逐步推行完税证明电子化,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完税证明补办)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补办完税证明时,填写《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以下简称补办表),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补办:

  (一)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联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留存联次或者其电子信息、车辆合格证明,予以补办;

  (二)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七条(完税证明更正) 完税证明内容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时,纳税人可以到发证税务机关办理完税证明的更正。

  第二十八条(完税证明印制) 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二十九条(税源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源管理,开展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不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表证单书) 本办法涉及的纳税申报表、补办表、退税申请表、免税申报表、车辆信息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另行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纳税人也可在主管税务机关网站自行下载填写使用。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同时废止。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