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3]112号文:八类增值税情形下的税收风险防范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9-29
摘要:  为进一步堵塞税收漏洞,防范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以下简称增值税违法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3]112号),对企业发生的违规...

  为进一步堵塞税收漏洞,防范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以下简称增值税违法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3]112号),对企业发生的违规、异常情形作出了惩戒性、限制性政策规定。

  根据政策内容,税屋网将其整理归纳为8种明细情形,以期通过对该财税[2013]112号内容的详细解读,提示提醒政策风险,更好地帮助纳税人准确理解文件精神,引导我市企业规范经营行为,避免违规情形的发生,减少因限制性规定带来的利益损失。

  情形一: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的

  根据财税[2013]112号精神,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36个月内,暂停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

  自恢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之月起36个月内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

  如果注销税务登记,在原地址有经营原业务的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2个月内,对其购进、销售、资金往来、纳税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管。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增值税违法行为,不包括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下同)。

  情形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的

  根据财税[2013]112号精神,该类企业增值税违法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即不再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20141月1起,发生2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即由出口退(免)税改为出口只免税不退税。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1、骗取出口退税的仍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2、纳税人如果已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起始时间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满后的次日。

  情形三: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的

  根据财税[2013]112号精神,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次月起,该类纳税人按50%的比例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违法情形严重的,不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情形四: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存在异常情形的

  本情形适用对象为出口企业,其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异常情形是指: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并且有下列四种情况之一的需谨慎。即:第一,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第二,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第三,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第四,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根据财税[2013]112号精神,自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即由出口退(免)税改为出口只免税不退税。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以上规定中连续12个月内,外贸企业自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当月开始计算,生产企业自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当月开始计算。

  情形五: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

  根据财税[2013]112号精神,该类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在出口环节退(免)税或销售环节征税时,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即需要提前预缴税款,占用流动资金。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增值税税率为17%和13%的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预缴率分别按6%4%执行。

  情形六: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纳税人,变更重要信息的

  存在上述情形二、四、五的纳税人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变更《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担任新成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根据财税[2013]112号精神,在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实行增值税征税政策,即由出口退(免)税直接改为出口征税。

  情形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国内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适用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货物劳务服务的国内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财税[2013]112号精神,该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即由出口退(免)税改为出口只免税不退税。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上述货物劳务服务价格是否明显偏高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文件规定的方法确定。

  情形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异常情形的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一)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的;(二)法定代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通知》精神,该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即由出口退(免)税改为出口只免税不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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