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明确被监护人侵权,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承担全部责任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产生责任重合;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监护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承担全部责任的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产生责任重合。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目的是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保障被侵权人充分受偿 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了委托监护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第1169条第2款规定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民事责任。法律适用中的主要争议为,委托监护关系中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的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教唆、帮助侵权中监护人承担的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实务中应如何据此认定民事责任。《解释》第10条、第12条对相关争议的裁判标准予以了明确。 关于受托人承担责任应否限定于有偿受托的问题。《解释》制定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无偿看管孙辈的祖辈不应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经广泛征求意见,我们目前的倾向性意见为,排除无偿受托人担责限缩了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利于保障被侵权人充分受偿,也不符合强化监护职责履行的立法精神。为此,《解释》对这种意见未予采纳。实践中,可综合过错情况,合理界定情谊行为与无偿受托的区别等来妥善认定无偿受托人的责任。 关于受托人的过错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应具体分析,综合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被监护人的年龄、性格和过往表现等自身特点,健康自由发展空间,教育义务履行情况,受托人的履行成本等因素,对受托人的过错作出认定。 此外,《解释》对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行为持严格否定立场,明确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责任不以明知被教唆、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前提。 4.明确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了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解释》第14条作出规定: 一是被侵权人可一并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和教育机构。无须被侵权人先行起诉、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后再就赔偿不能部分起诉请求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目的是减轻当事人诉累,保障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 二是如果诉讼时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能够确定,一般不单独列教育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和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体现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在后执行顺位,即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是诉讼时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可以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201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问题五:《解释》第17条有关工作人员犯罪时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受到广泛关注。请您介绍一下这条规定的有关情况? 答: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刑事案件认定工作人员构成自然人犯罪后,因财产损失较大,存在被害人难以通过刑事追缴、退赔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为弥补损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往往以工作人员所在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用人单位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第17条明确,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这一规定包含三层含义: 一是明确工作人员自然人犯罪不当然影响用人单位民事责任的认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是工作人员个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由于责任主体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当然,如果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则应依照民间借贷等相关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依法确定是否受理对用人单位提起的民事诉讼。 二是明确只有工作人员的犯罪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行为,人民法院才能依照民法典第1191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该条规定是对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责任的解释,其题中应有之义是,如果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则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来判令用人单位为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承担完全替代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虽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但用人单位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依照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的意志有关等因素,综合认定工作人员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违法行为。 三是明确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刑事案件中追缴、退赔的关系。实务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民事判决的赔偿范围应扣除刑事判决退赔被害人损失部分。而论证过程中相对集中的意见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妨碍民事责任的认定,而且责任的认定与实际执行应予以区分。刑法第64条是关于对犯罪所得财物如何执行处理的规定,而并非就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关系的规定。因此,刑事判决追缴、退赔被害人损失不妨碍民事判决对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如果犯罪所得已在刑事案件中返还了被害人,可以在实际执行时予以扣减。据此,《解释》第17条明确,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问题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章六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解释》规定了有关产品责任的一个条文,将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自身损害认定为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请您介绍一下有关考虑? 答:产品责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于产品责任中财产损害的范围,普遍认同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但对是否包括产品自损,立法过程中和司法实务中都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多数国家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仅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不包括产品自损。产品质量法第41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也采取了同样的立法例。缺陷产品造成产品自损的,属于合同责任问题,应当通过合同解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才是产品责任中所称的财产损害。另一种意见认为,财产损害应当包括产品自损。 针对产品自损是否属于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这一争议,《解释》第19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作出上述规定的主要考虑:一方面是贯彻立法精神。民法典第1202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中的“他人损害”,就包括了产品自损。相对于产品质量法,民法典是新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是对民法典立法精神的具体阐释。另一方面是立足国情。对缺陷产品财产损害事实的认定,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从保护消费者角度作出解释,以符合人民群众对缺陷产品造成财产损害的一般认识。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的产品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自损,从合同责任角度,产品的销售者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从侵权责任角度,产品自损系因产品缺陷引起,给消费者造成了财产损失,将其认定为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消费者可以通过提起一个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一并主张赔偿产品自损以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若将产品自损排除在产品侵权损害事实之外,则消费者的损害仅通过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无法完全填补,这不符合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便捷化解矛盾纠纷的司法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地方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也曾提出指导意见,认为机动车自身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害,包括机动车自损。《解释》第19条的精神也体现了对既往裁判规则的承继,维持规则稳定。 问题七:在民法典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规定的基础上,《解释》又有两个条文对该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请您介绍一下相关规定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答:现代城市高楼林立,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对“头顶上的安全”构成重大威胁,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民法典在全面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第1254条从五个方面对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作出规范。实践中,对相关条款的协调适用存在一些争议。较为突出的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追偿问题。 我们在总结“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等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在《解释》第24条、第25条作出相关规定,着力使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落地落实。 1.明确规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 依照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违反该项义务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具体侵权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应如何界定和划分两个责任主体间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并未明确。《解释》第24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因为,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由第三人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2.明确规定无法确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将来确定的具体侵权人追偿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还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审判实践中,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有时确实难以确定。此种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亦未明确。《解释》第25条对此予以了明确:第一,诉讼中无须等待具体侵权人查明;第二,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第三,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后,被侵权人仍有损害未得到填补的,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对于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结合既往判决和执行情况,目前采纳了“适当补偿”的意见,以兼顾权益救济和保障公平;第四,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也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解释》第25条第2款据此明确,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明确“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时间标准。实践中,为解决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难以查明的问题,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本着确保被侵权人及时填补损害的宗旨,《解释》第25条明确,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并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问题八:您提到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关“相应的责任”的法律规定,《解释》中有多个条文对“相应的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请您对其具体阐释一下。 答:这确实是一个需要阐明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多处规定“相应的责任”,比如委托监护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教唆、帮助侵权中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等。如何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是审判实务中应予统一的问题。 民法典有关“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均涉及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对于多数人侵权的侵权责任形态,民法典明文规定了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在产品侵权等具体法律条文中体现了侵权行为法学理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积极与立法机关沟通,在正确区分侵权行为法中数人侵权的不同责任形态的基础上,坚持比例原则、利益衡量,《解释》在关于委托监护,教唆、帮助侵权,劳务派遣,承揽人、定作人侵权,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责任承担等5个具体条文中,从与过错相应的角度作了务实的处理。 刚才,我在第四个问题中,通过对委托监护责任,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的说明也简要进行了阐述。这里我仍以民法典第1189条委托监护的规定为例。依照委托监护责任的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监护人和有过错的受托人都是责任主体。 其一,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履行,并不发生监护职责的移转。监护人仍是履行监护职责的主体,应依照民法典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受托人的过错并不因此减少监护人的责任。 其二,被侵权人可以任意选择由谁承担责任。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并不以监护人先行承担责任为前提,受托人的责任亦不符合补充责任的特征。 其三,在连带责任法定化背景下,受托人的相应过错责任不宜解释为比例连带责任。 在比较、区分不同责任的情况下,《解释》适当借鉴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第10条第1款首先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1189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通俗地讲就是,一个责任主体在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与另一个承担全部责任的主体所承担的责任部分重合,执行中根据各个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和责任财产情况,协调处理执行数额。为避免“过错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定产生赔偿范围超出100%的误解,《解释》明确:“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应强调的是,这里规定的共同承担责任,不是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按份承担相应的责任,若监护人在诉讼中主张与有过错的受托人对外按份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多个责任主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后,如何处理相互之间的内部求偿问题,《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很大。《解释》在坚持“过错终局”求偿规则的基础上具体分析“相应的责任”的不同法律规定情形,对内部求偿规则作出了一定的区分,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一致。具体为:一是对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指引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9条关于委托合同内部求偿的规定。二是鼓励相应责任主体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若其自愿支付超出自己相应责任的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支持该责任主体就超出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鉴于劳务派遣和承揽属于合同关系,故内部追偿规则应坚持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 《解释》施行后,我们将就《解释》适用加强指导,确保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相关规则。同时,我们将强化审判经验的研究总结和典型案例的宣传,更好地贯彻落实民法典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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