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2016-05-25 税屋提示——依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税收执法公平,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5日 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定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自主选择处罚方式、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裁量。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理裁量。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正裁量。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程序正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税务执法人员与税务行政相对人和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五)公开透明。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处理结果。 (六)罚教结合。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有效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 第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是受他人胁迫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妨碍、阻挠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较低的处罚。 本办法所称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高的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超出《裁量基准》适用情形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一条 集体审议决定行政处罚,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须经集体审议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通过税收执法督察、执法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裁量基准》中规定的“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以上”均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吉国税发[2014]96号)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地税发[2013]5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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