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1年5月1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在深圳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为细化、落实《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本文对其主要规定与影响进行如下归纳与分析。 主要规定 第一,划定试点地区 《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明确内地采用试点方式,划定试点地区。综合考虑与香港互涉投资的规模、港资企业数量等因素,将内地试点地区划定为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规定试点地区有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试点意见》,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香港依据普通法原则,认可和协助内地破产程序,协助的范围不限于上述试点地区人民法院所进行的破产程序。 第二,界定适用范围 关于程序性质,适用于两地之间具有相似性的集体性债务清理程序。其中,内地的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香港的破产程序包括香港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经香港法院依据香港特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并经清盘进行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关于管辖要求,香港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管辖应当符合“主要利益中心”标准,债务人的注册地推定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内地法院则会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判定。 关于连接因素,要求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设有代表机构。 第三,规定法律效力 在内地法院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后、作出裁定之前,可根据香港管理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即发生与内地启动破产程序类似的效力,包括不得个别清偿,中止有关诉讼、仲裁和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等。 认可程序不产生溯及效力,债务人已进行的清偿原则上不可撤销。 第四,规范协助方式 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有以下两种方式: 依申请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履职范围限于两地法律规定的交集部分,即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不得超出其在香港破产程序中的职权范围,也不得获得超过内地管理人的更优待遇。 依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由其负责管理债务人在内地的事务和财产,两地管理人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具体采用何种协助方式,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申请事由来判断。 影响 内地和香港建立两地破产协助机制,是实现规则衔接、机制对接的重要内容,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近年来,特别是在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先行示范区建设中,两地互涉投资不断增多、经济融合度日益提高,企业在两地均有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由于破产制度存在较大差异、破产程序效力范围无法直接涉及对方,两地在应对互涉企业破产中面临较大困难和挑战。通过司法合作共同应对跨境破产中的债权债务问题,加快出清“僵尸企业”和拯救困境企业,有利于畅通货物、人员、资本等市场资源的流动,稳定市场交易预期,提振跨境投资者信心,促进两地经贸合作,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 一直以来,针对跨境破产协助,内地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内地法院办理跨境破产协助案件缺乏可操作性规范。香港特区此前也并无跨境破产协助的成文规定,香港法院依据普通法原则对域外提供跨境破产协助。《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开创了一项全新课题,探索价值和示范作用重大。《试点意见》在案件受理、审查条件、认可对象、协助方式、破产财产分配等方面提供了契合实践的明确指引,成为首个内地跨境破产协助专门性文件,符合开展跨境破产协助的潮流趋势,也有利于推进国家涉外法治建设,助力深化国际法治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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