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86]财税字第54号 1986-03-17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09月0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及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如何缴纳税款的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曾以[85]财税外字第117号文作出规定。最近有的单位提出,这项规定与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3]外经贸资字第42号文《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结算使用货币的规定》第一条:“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和法定的各项费用一律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的规定不够一致,要求给予解释。经研究,明确如下: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及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根据税法规定,应按照税务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而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 外籍人员的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的,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办理缴纳税款。 财政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 中国人民银行 1986年0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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