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这个文件在实际执行中一直以来存在两大主要争议: 1、是否只有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或者集团总部,才能将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计入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限额中; 2、股权投资业务从会计科目核算中,既可以核算到长期股权投资中,也可能核算到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如果是股票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和转让收入)能否也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限额。 针对这个问题,近期“财税星空”会员在群中分享了一个其最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申报后,系统审核报出的填报错误提示: 从系统弹出来的这段提示来看,我们可以明确如下几个方面问题: 第一:从业务招待费扣除的基数来看,包括主表营业收入、视同销售收入、房地产预收收入(减去当期预收收入结转主营业务收入)和投资收益。因此,对于国税函〔2010〕79号中关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这里的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并非指的是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而是只要你是有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就可以享受国税函〔2010〕79号的政策; 第二:从这条提示来看,对于有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要想让股息和股权转让收入计入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必须在《基础信息表》中勾选“201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如果不勾选,系统在自动审核中可能就不会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收入计入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中。 第三:要注意的是,计算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的是“股权转让收入”,而不是“股权转让所得”。因此,股权转让收入存在于A10503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和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中,具体包含的内容如下: 在A10503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只有第6行“长期股权投资”中的股息所得(第6行第2列)和股权转让收入(第6行第5列)作为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其他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息所得和转让收入都不计算在内。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对于股权转让损失(税收上是损失),是填报在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中的,你虽然股权转让是损失,但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是股权转让收入,所以,在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第25行第3列的“资产处置收入”也包含在内。 (注:企业多笔股权转让,税收计算为盈利的汇总填报到A10503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亏损的汇总填报到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应重复填报这两张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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