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国有粮食加工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发[1999]267号 1999-05-05 税屋提示——依据赣国税发[2007]14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粮食加工的非国有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到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纳税人在从事经营生产过程中应自觉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如实按期申报应纳税额。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建帐建制,实行“自行申报,查帐征收”。对应建帐而未建帐或虽设帐但帐目混乱难以查帐和隐瞒应税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建帐建制,并对未建帐期的税收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核定应纳税额可采取以下方式:(1)参照当地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对委托加工粮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加工的品种、数量进行造册登记,如实记录加工收入。 第七条 对粮食加工经营税收实行“按月征收”。粮食加工企业在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或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时,应先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待加工销售后按实际数量结算。 纳税人在购买或进行粮食加工销售时必须取得或开具粮食销售发票。 第八条 国税征收机关应与粮食收储企业、村委会建立协税关系,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开具粮食发票,按月缴销粮食发票。对边远零星小户业户实行委托代征。 第九条 纳税人违反规定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未尽事宜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实施。 江西省国税局 1999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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