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新国税所字[1996]66号 1996-12-10 税屋提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4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必须符合规定的条 件。凡在新疆境内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国税发[1996]177号文规定的条 件审核,并签署意见。 总机构持税务机关的签署意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税务机关审批提取管理费。 否则,审批税务机关不予批准提取管理费。 二、总机构应于每年9月底以前编制下年度管理费提取预算,详细列出下年度所需提取管理费数额、增、减变化的原因,及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支出项目,并提供下属企业上交管理费名单,由审批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并作为下年管理费审批依据。年度终了后45日内,总机构应编制管理费决算表,详细列出企业年度内收缴管理费情况及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报审批税务机关审核。凡总机构末向税务机关报送管理费预、决算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当年管理费审批事宜。 三、总机构向下属企业提取管理费超过审批规定限额的部分,其下属企业税前一律不得扣除。总机构使用管理费虽未超过规定限额,但支出项目与生产经营无关或违反税法或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项目,经审批税务机关审核后,依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管理费年终有节余的,经审批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征收所得税,但必须核减下年度管理费用。 四、总机构所属企业在自治区境内的,并在同一地区的,其所属企业上交管理费的具体比例或数额,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跨自治区的,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文件为准。凡未经批准的,其所属企业上交的管理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调查确究,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区局将根据各地工作中的实际情况,研究、制订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提取及使用有关制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1996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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