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商商贸[2022]11号 云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促进餐饮业零售业等困难行业恢复发展政策指南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5-12
摘要: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暂缓缴纳养老保险政策,缓缴期限不超过3个月,并将已实施的阶段性缓缴失业和工伤保险费政策范围,由餐饮、零售、旅游业扩大至上述5个行业,缓解这些行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资金压力。

云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促进餐饮业零售业等困难行业恢复发展政策指南的通知

云商商贸[2022]11号            2022-05-12

各州市商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好省发展和改革委、省商务厅等14部门《关于落实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若干政策》)精神,让餐饮、零售等服务业困难行业企业尽早享受纾困政策红利,省商务厅在征求省级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拟定了《促进餐饮业零售业等服务业困难行业恢复发展政策指南》(以下简称《政策指南》)。现将《政策指南》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做好纾困政策宣传解读,精准指导企业申报。同时,请各州市商务局不断收集、更新、整理本州市出台的政策,制定“政策指南”,助企纾困恢复发展。

  附件:促进餐饮业零售业等困难行业恢复发展政策指南

云南省商务厅

2022年5月12日

  附件

促进餐饮业、零售业等困难行业恢复发展政策指南

  一、餐饮业零售业恢复发展扶持措施

  (一)降低疫情防控成本

  各州、市按属地疫情防控要求将餐饮企业、零售企业员工纳入重点人群组织开展定期核酸检测,对核酸检测给予不低于50%比例的补贴。强化餐饮企业、零售企业防疫管理,对餐饮企业、零售企业防疫和消杀支出给予补贴。

  补贴范围:纳入定期核酸检测的餐饮企业、商场、超市等食品零售企业(含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监管冷库)

  补贴时限:2022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

  补贴申报:补贴资金以事后补助方式发放。企业据实向所在地州市商务局和市场监管局申报(需提供核酸检测及防疫消杀相关凭证)。由各州市财政统筹资金先行补贴。每季度终了后一个月按已发放补贴情况申请省级财政补贴(根据(云医保[2022]38号)规定,核酸检测价格为:单人单检不超过28元/次,混检不超过8元/人次。

  (二)降低平台费用

  引导外卖等互联网平台企业进一步下调餐饮业商户服务费标准,降低相关餐饮企业经营成本。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对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企业,给予阶段性商户服务费优惠。

  (三)扩大营业中断损失保险覆盖面

  营业中断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承保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导致被保险人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保险。目前,省内各财产保险公司均有该款保险产品销售,餐饮业、零售业企业投保人可到相关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咨询投保,也可通过拨打相关保险公司电话、或查询官方网站进行咨询投保。

  (四)鼓励餐饮企业参与新时代“老年幸福食堂”建设

  老年幸福食堂项目类别

  1.示范型社区食堂。集膳食加工配制、外送及集中用餐等功能为一体,每餐配送餐能力500人以上、可一次提供集中用餐50人以上。对新建的,给予不超过20万元资金补贴;对改建的,给予不超过18万元资金补贴;对原餐饮单位挂牌的,给予不超过16万元资金补贴。

  2.综合型社区食堂。集膳食加工配制、外送及集中用餐等功能为一体,每餐配送餐能力在150人以上、可一次提供集中用餐20人以上。对新建的,给予10万元资金补贴;对改建的,给予8万元资金补贴;对原餐饮单位挂牌的,给予6万元资金补贴。

  3.单一型社区食堂。只具备膳食加工配制、外送及集中用餐等功能之一,每餐供餐能力不少于50人。对新建的,给予6万元资金补贴;对改建的,给予4万元资金补贴;对原餐饮单位挂牌的,给予3万元的资金补贴。

  补助资金申报

  各地新增老年幸福食堂项目需按照属地管理、先建后补的原则,报县(市)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按标准给予资金补贴。相关要求参照《云南省民政厅关于使用云南省老年幸福食堂统一标志的通知》执行。

  二、中小微企业恢复发展政策

  (一)减轻企业负担

  含餐饮业和零售业在内的税费减免详见《云南省2022年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指引》。

  1.延续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

  支持对象范围: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以及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申报流程: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2.扩大“六税两费”适用范围。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收的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按50%征收。

  支持对象范围:含餐饮业和零售业在内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中,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申报流程: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3.加大含餐饮业和零售业在内的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税前扣除力度。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支持对象范围: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1)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2)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3)其他行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

  申报流程: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4.对2022年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给予减免。2022年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房屋业主(含单位和个人),免租期间(以减租方式减免租金的可换算成免租期)免征相应出租房产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支持对象范围: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房屋业主(含单位和个人)。

  申报流程: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二)社保优惠

  1.2022年继续将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1%的政策延长执行1年至2023年4月30日。

  享受范围:含餐饮业和零售业在内的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享受时限: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

  2.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暂缓缴纳养老保险政策,缓缴期限不超过3个月,并将已实施的阶段性缓缴失业和工伤保险费政策范围,由餐饮、零售、旅游业扩大至上述5个行业,缓解这些行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资金压力。

  缓缴范围: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

  缓缴时限:养老保险为2022年3个月;失业保险为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

  3.加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力度,将中小微企业稳岗返还标准从60%提至最高90%,享受范围:参加失业保险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在2021年底前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含)以上,且当前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享受时限:2022年12月31日前。

  4.大力实施“技能云南”行动,2022年计划开展职业技能培训60万人次。

  补贴范围:中小微企业职工。符合条件并按规定参加培训的,给予培训补贴。

  补贴时限:2022年12月31日前。

  5.放宽参加失业保险企业职工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申领条件等,稳定就业岗位。

  补贴范围: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职工。

  补贴时限:2022年12月31日前。

  (三)房租减免

  2022年对省内承租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3个月租金,其中,对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房屋,在减免3个月的基础上增加至减免6个月租金。鼓励非国有房屋租赁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合理分担疫情带来的损失(详见省国资委《落实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分类实施房租减免政策实施细则》)。

  (四)加大金融支持

  1.制定下发《2022年云南省信贷指导意见》,明确将餐饮零售、文化旅游等行业作为金融支持重点,指导金融机构优化金融供给,综合运用首贷、续贷、信用贷等加大助企纾困支持力度。

  2.引导金融机构根据餐饮零售企业“短小频急”的融资特点,发挥科技赋能作用,创新更多纯线上、免抵押的信贷产品,缓解相关行业企业缺少抵押担保难题。引导金融机构加强与餐饮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共享,运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交易流水、经营用房租赁以及有关部门掌握的信用信息等数据,提升风险定价能力,更多发放信用贷款。

  3.对于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推荐的应急保供、重点培育、便民生活圈建设等名单企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适当降低贷款利率,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给予贷款贴息。

  4.定期召开政银企融资对接会,促进零售餐饮等行业主体融资供需信息有效对接。不断创新针对首贷户的产品和服务,持续提高客户识别、客群培育能力。(红河州、玉溪市、昭通市已建立首贷服务中心)。

  5.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餐饮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降费让利,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5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1.5%。

  云南省财政厅设立云南省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从监管业务补助、担保费补贴、风险补偿、资本金补充等方面,支持融资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主业,降低担保费率。其中,担保费补贴是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下、担保费率不超过1%的担保业务,按照担保金额给予不超过1%的补贴;风险补偿是按照不超过支小支农再担保业务和直保业务代偿支出的10%给予补偿。

  申报流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通过“阳光云财一网通”向所在地县(市、区)级金融办、财政局申请云南省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经逐级上报后,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核申报材料,省财政厅按照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意见拨付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

  三、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行为

  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行为,研究实施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完善整治涉企乱收费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制。持续开展整治违法违规涉企收费工作,严厉查处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涉企保证金等领域的乱收费行为。

  四、大力开展形式多样的促消费活动

  按照省商务厅《云南省2022年商贸领域消费促进活动总体方案》,在严格抓好疫情防控和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基础上,适时组织开展彩云购物节、网络销售竞赛和云南名特小吃节等全省性消费促进活动,并要求各州市结合本地区消费发展和节假日消费特点持续开展一年的促消费活动,确保“月月有活动、季季有特色、全年可持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向居民发行政府消费折扣券,支持企业充分利用“店庆”“节庆”等时机,开展让利促销活动。(由省、州市商务部门落实)

  附件:云南省2022年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指引

云南省2022年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指引

  前言

  2022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进一步为市场主体减负纾困,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因时应势强化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的重要举措,是稳定预期、助企纾困的关键一招。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力以赴确保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系列政策落地生根。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从新出台的税费支持政策、延续实施的税费支持政策两个方面归集了为市场主体减负纾困现行有效的税费优惠政策,并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四个方面逐条梳理,方便纳税人和税务干部系统掌握,积极适用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本汇编归集的政策截止日期为2022年4月。汇编是对纳税人和社会各界适用税费政策提供的政策参考,不是税收执法或者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直接依据,适用中请按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执行。云南省税务局将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定期对汇编内容进行更新完善。

政策目录

  一、新出台的税费支持政策

  (一)小微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二)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三)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四)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政策

  (五)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六)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

  (八)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九)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十)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十一)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政策

  (十二)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发展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二、延续实施的税费支持政策

  (十三)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政策

  (十四)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政策

  (十五)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十六)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

  (十七)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政策

  (十八)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政策

  (十九)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政策

  (二十)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印花税政策

  (二十一)城市公交站场等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二十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三)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二十四)支持疫情防护救治等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二十五)商品储备免征印花税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二十六)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

  (二十七)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二十八)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九)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十一)外籍个人津补贴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小微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1.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在2022年12月31日前,退税条件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2.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3.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4.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5.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6.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7.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

  (二)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加大“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1.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2.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10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3.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4.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5.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6.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7.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

  (三)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中小微企业

  【优惠内容】

  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选择适用上述政策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弥补,享受其他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企业可按现行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1.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1)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

  (2)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

  (3)其他行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

  2.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3.中小微企业可按季(月)在预缴申报时享受上述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2号)发布前企业在2022年已购置的设备、器具,可在政策发布后的预缴申报、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

  4.中小微企业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自行选择享受上述政策,当年度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2号)

  (四)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2022年2月纳税申报期至《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发布之日(2022年3月3日)已预缴的增值税予以退还。

  【享受条件】

  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的分支机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五)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

  【享受条件】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六)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3岁以下婴幼儿的监护人,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可以比照执行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1.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享受条件】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保障措施和其他事项,参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文件印发)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

  (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注: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2022年第15号)

  (八)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执行。

  2.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2年第16号)

  (九)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

  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 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 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3.纳税人符合条件但未及时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的,可依法申请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费款或者申请退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

  2.《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4号)

  (十)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

  (十一)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在继续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基础上,延缓缴纳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部分税费: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本政策规定的各项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本政策规定的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6个月。延缓期限届满,纳税人应依法缴纳相应月份或者季度的税费。

  【享受条件】

  1.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2.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2年1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实际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3.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按月缴纳)或者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对于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施行前已缴纳入库的所属期为2022年1月的上述税费,企业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缓缴政策。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

  (十二)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发展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主体】

  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的房屋业主

  【优惠内容】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房屋业主(含单位和个人),免租期间(以减租方式减免租金的可换算成免租期)免征相应出租房产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服务业是指:《国家统计局关于修订〈三次产业划分规定(2012)的通知〉(国统设管函[2018]74号)》确定的第三产业。

  小微企业是指: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划分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减免租金是指:按月免收1个月(含)以上租金;通过定额或比例等其他方式减免租金,按照2022年有效合同(协议)计算,减免金额达到1个月(含)以上租金。减免租金超过1个月但不足1个半月的,按1个月计算;减免租金超过1个半月但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以此类推。

  【享受条件】

  符合免征条件的纳税人申报即享受是指: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并对申报情况、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纳税人应将减免租金协议、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发展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8号)

  二、延续实施的税费支持政策

  (十三)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政策

  【享受主体】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具体包括: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3.《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8号)

  (十四)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政策

  【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 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条件】

  1.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企业与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3.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3.《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8号)

  (十五)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支出用于目标脱贫地区扶贫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享受条件】

  1.“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2.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3.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49号)

  (十六)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单位和个人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享受条件】

  1.“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

  档立卡贫困村。

  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3.本政策执行前已征收入库的按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5号)

  (十七)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政策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3.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3.《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延长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云财税[2019]21号)

  4.《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延长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3号)

  (十八)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政策

  【享受主体】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90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本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3.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4.企业既可以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5.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 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6.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3.《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延长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云财税[2019]21号)

  4.《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延长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3号)

  (十九)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3.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4.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5.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二十)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印花税政策

  【享受主体】

  运营高校学生公寓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2.企业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用途证明、租赁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

  (二十一)城市公交站场等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主体】

  运营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2.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3.纳税人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 道路客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

  (二十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本政策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企业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二十三)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2.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0号)

  (二十四)支持疫情防护救治等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1.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2.获得单位发给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的个人。

  【优惠内容】

  1.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2.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二十五)商品储备免征印花税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主体】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2.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以及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 企业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4.2022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款项,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8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7号)

  (二十六)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0号)规定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政策,缓缴期限继续延长6个月。

  【享受条件】

  1.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2.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1年10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首个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3.享受2021年第四季度缓缴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在办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时,产生的应补税款与2021年第四季度已缓缴的税款一并延后缴纳入库,产生的应退税款由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4.上述企业2021年第四季度延缓缴纳的税费在2022年1月1日后本公告施行前已缴纳入库的,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延续缓缴政策。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

  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0号)

  (二十七)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享受主体】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2.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3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7号)

  (二十八)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和天使投资个人

  【优惠内容】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享受本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5.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号) 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二十九)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居民个人

  【优惠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享受条件】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三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居民个人

  【优惠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符合相关政策条件后,在2022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规定计算纳税。

  【享受条件】

  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应当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三十一)外籍个人津补贴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居民条件的外籍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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