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提高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改进折旧费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全文失效]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本法规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二、各行业、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率,由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及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百分之七十由企业安排使用;百分之三十按隶属关系上缴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在企业之间有偿调剂使用,有借有还。固定资产原值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小型企业的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安排使用。企业暂时不用的折旧费,专户存入银行。银行可以用这笔资金向其它企业发放更新改造贷款,贷款企业用折旧费和利润留成资金归还。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是企业进行挖潜、革新、改造的专用资金,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它开支。 具体使用范围: 1.设备更新和厂房、宿舍等建筑物的重建和改造; 2.结合技术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 3.新产品试制措施; 4.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等措施; 5.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6.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和零星土建工程。新建、扩建主要生产车间、分厂以及全厂性的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应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属于更新改造资金的范围。挖潜、革新、改造,要坚持勤俭办企业的原则,讲究经济效果,做到花钱少,见效快,收益大。 五、企业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安排的挖潜、革新、改造计划,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查;重要项目,要经过中央或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六、挖潜、革新、改造需要的材料、设备,企业要提出计划,经过主管部门审查、平衡后,列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保证供应,不得挪用。 七、财政、银行部门对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禁止滥花乱用。本规定可在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试点企业中试行,以便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国务院 1979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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