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124刑初284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24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子强,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刑检部刑诉〔202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周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明知不存在真实中草药销售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于某介绍白某利用沈阳市启沃药业公司名义向江西瑞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组,价税合计6717100元,税额975988.92。后江西瑞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发票向其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共计50组(其中2组作废),金额合计3900897.41元,税额合计663152.59元,价税合计4564050元。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20000元。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法库县国税局税务稽查局出具的《沈阳启沃药业有限公司稽查报告》《关于沈阳启沃药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法库县公安局经济犯罪大队依法核查的《江西瑞宏药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高安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沈阳启沃药业公司开具给江西瑞宏药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吴某、于某、随国营银行开户信息,沈阳启沃药业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太和建行)、吴某银行交易明细、沈阳启沃药业有限公司虚开示意图、记账凭证,证人于某、尹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介绍白某利用沈阳启沃药业公司名义向江西瑞宏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伙同白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二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阁 人民陪审员 刘桂芝 人民陪审员 陈红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源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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