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6刑初1024号 发文日期:2021-12-2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男,1981年5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住上海市宝山区;2021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吉建明,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及辩护人秦仁伟、吉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郁某与陈某(已被判刑)同为上海A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郁某实际控制上海B中心、上海C中心和上海XX事务所等3家空壳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陈某为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涉案发票均已入账。被告人郁某与陈某均分收取的开票费用。 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郁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在当日二次讯问中未作如实供述,之后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郁某家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吴某的证言及提交的补税证明,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及其辩护人提供的会见笔录,被告人郁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票清单、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户籍资料、档案机读材料,缴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郁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构成自首;郁某根据陈某指令虚开发票,系从犯;郁某有退赃情节,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虚开金额及社会危害性等,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郁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在当日二次讯问中未作如实供述,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郁某与陈某属平级关系,二人在虚开发票过程中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并均分利益,不存在主从犯之分。辩护人就上述三方面提出的的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巍 审判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李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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