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0703刑初23号 被告单位常德ZT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2
摘要:常德市武陵区腾飞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常德ZT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曹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与湖南鑫安物流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湖南鑫安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被告人曹某还让合肥粤祥贸易有限公司、长沙鼎通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为湖南鑫安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常德ZT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涉案税额为501,287.16元,被告人曹某涉案税额为1,046,212.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0703刑初23号

  发文日期:2021-02-22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湘0703刑初23号

  被告单位:常德ZT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7X,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妮。

  诉讼代表人:张婉妮,女,30岁,汉族,现住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人:曹某,男,41岁,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系常德ZT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德ZT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官胡尊音、检察官助理吴笑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婉妮、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初,湖南鑫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物流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3(另案处理)为了给该公司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税款,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找到常德市武陵区腾飞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轮胎公司”,已于2019年2月12日注销)和常德ZT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T轮胎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曹某,以给曹某介绍轮胎生意为幌子,并以支付5%的开票费为条件,在没有真实轮胎购销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间,让被告人曹某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价税合计7456645元,对应增值税进项税额1046212.26元,已查证鑫安物流公司抵扣税款1046212.26元。具体明细如下:

  1.2018年4月27日、2018年8月27日鑫安物流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3在该公司与腾飞轮胎公司并无轮胎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增银行流水,通过曹某从腾飞轮胎公司取得20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03400元,其中税额合计291092.30元,鑫安物流公司已于2018年2月和4月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税款291092.30元。

  2.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鑫安物流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3在该公司与ZT轮胎公司并无轮胎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增银行流水,通过曹某从ZT轮胎公司取得38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价税合计3634325元,其中税额合计501287.16元,鑫安物流公司己于受票当月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税款501287.16元。

  3.2018年4月17日,鑫安物流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3在该公司与长沙鼎通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并无真实轮胎购销业务的情况虚增银行流水,通过曹某从长沙鼎通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取得4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万元,其中税额合计58119.67元,鑫安物流公司己于2018年4月在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税款58119.67元。

  4.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25日,鑫安物流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3在该公司与合肥粤祥贸易有限公司并无真实轮胎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增银行流水,通过曹某从合肥粤祥贸易有限公司取得14份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18920元,对应税额195713.13元,鑫安物流公司已于2018年5月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税款195713.13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372,663元。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经)立字[2019]A1770号立案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腾飞轮胎公司、ZT轮胎公司、长沙鼎通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合肥粤祥贸易有限公司、曹某、张婉妮银行流水明细、腾飞轮胎公司、ZT轮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ZT轮胎公司、腾飞轮胎公司自2018年以来的会计账簿、凭证、报表、合同、银行对账单、合肥粤祥贸易有限公司对鑫安物流公司开具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会计账簿、凭证、合同、长沙鼎通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对鑫安物流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会计账簿、凭证、合同、鑫安物流公司接受腾飞轮胎公司、长沙鼎通轮胎贸易有限公司、ZT轮胎公司、合肥粤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所有轮胎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国家税务总局常德市鼎城区税务局出具的鑫安物流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常德市西洞庭西湖管理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鑫安物流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表、户籍信息资料、曹某与林俊烨的微信聊天记录、曹某与万小环、刘某3的微信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湖南华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湘华顺专审字[2020]01009号关于湖南鑫安物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常德ZT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曹某,在明知与湖南鑫安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另外还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常德ZT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曹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单位常德ZT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五至十万元,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常德ZT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常德市武陵区腾飞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常德ZT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曹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与湖南鑫安物流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湖南鑫安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被告人曹某还让合肥粤祥贸易有限公司、长沙鼎通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为湖南鑫安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常德ZT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涉案税额为501,287.16元,被告人曹某涉案税额为1,046,212.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常德ZT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全部退缴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减轻轻处罚;全部退缴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德ZT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单位常德ZT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曹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72,66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鲁爱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曹灿

书记员宋湘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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