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费用案例解析及筹划

来源:中国税务网 作者:秦文娇 人气: 时间:2009-06-05
摘要:借款费用案例解析及筹划   为了规避上市公司利用借款费用调节利润的行为,2008年新颁布的税法等财税政策对借款费用的税前扣除做出了新的规定,借款费用的新旧之别和财税差异值得财务人员关注。...

  小结:
  一般借款资本化金额的计算步骤:
(1)先算加权平均资本化率,按照一定的期间来计算资本化率,不一定是以年为单位,可能是一个月。也可能是一个季度等等,总之只要是一个完整的期间就可以计算资本化率。
       需要记住:资本化率和在建工程一点关系都没有。
(2)计算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

  一般借款的处理难点是计算累计支出的加权平均数。所谓的加权平均数,通俗的讲就是该笔被在建工程占用的支出占这个资本化期间的比例。对于之前已经支出的部分,存量权数是1,如果是当期支出的部分,权数就需要根据该笔支出实际被占用的期间为基础来确定。比如一笔支出是在年初支出的,那么该笔支出在当年的加权平均支出权数=12/12;如果该笔支出是在三月初支出的,那么该笔支出的权数=10/12。

  一般借款资本化利息支出不能扣除闲置资金的利息收入,因为既然是一般借款,没有占用的部分自然和在建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所以闲置资金的利息收入是冲减企业当期的财务费用的。这是一般借款与专门借款的主要不同。

  借款费用财税差异
  关于借款费用,根据《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新准则与税法在以下方面趋于一致:

  实际利率法下财税协调一致
  如果企业是溢价或折价发行债券作为一般借款的,会计上债券产生的实际利息费用=债券的摊余成本×实际利率,而不是根据票面利率计算的票面利息。

  财税[2007]80号规定: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即新准则与新税法对实际利率法下应付债券处理基本协调一致,不再有财税差异。

  借款费用资本化趋于一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即税法对借款费用停止资本化的时间确定在“有关资产交付使用时”,而《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准则确定停止资本化的时间在“有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如果“预定可使用状态”与“交付使用”还有一个时间段,那么会计资本化金额与税法资本化金额是不同的,由此造成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差异将直接影响到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的差异。而财税[2007]80号,已将上述此类操作口径上的差异协调一致,即税法应当参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但折旧的计提仍以税法为准。

  但值得注意的是,新准则与税法仍存在着差异,例如关联企业借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如购买企业债券。从获得方式上,债权性投资既包括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又包括间接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其中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方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债务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和财税[2008]121号的实施,意味着自2008年起,取消了关联方借款超过注册资本50%部分的利息不得扣除的规定(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但增加了限制资本弱化的规定,我们不妨就新政策进行以下筹划:

  [案例2]甲企业和乙企业属于关联方(非金融法人企业),甲企业预计2008年实现所得200万元,乙企业预计亏损160万元。未筹划前,合计缴纳所得税为50万元。

  筹划:甲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向乙企业发行债券2000万元,按银行利率7%支付利息。

  甲企业缴纳所得税=(200-140)书25%=15万元

  乙企业所得额=-160+140=-20万元

  合计缴纳所得税=15万元

  但是,根据财税[2008]121号: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规定标准(一般企业不超过2倍;金融企业不超过5倍)

  假设乙企业在甲企业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甲企业取得债权性投资2000/权益性投资200=10倍,大于2倍,则应以权益性投资的2倍为基数计算利息。

  甲企业准予扣除的利息=200×2×7%=28万元

  纳税调增=140-28=112万元

  甲企业所得税=(200-28)×25%=43万元

  对于乙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利息收入,根据财税[2008]121号第四条规定:无论利息支付方支付的利息是否符合比例,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利率水平及范围,利息收入关联方都要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乙企业所得额=-160+140=-20万元

  合计缴纳所得税=43万元

  小结:
  通过以上债券融资,甲企业节税7万元(50-43)。另外,在流转税方面也有筹划空间: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单位或个人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根据财税[2000]7号国税发[2001]13号:企业主管部门或核心企业采取统借统还或转贷给下属企业的资金收取的利息,只要不超过银行利率,免征营业税。

  所得税会计处理。对于公司债券,无论是否为关联企业,会计上都是按照摊余成本计算利息费用的;而财税[2008]121号给出了限制性规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即一般企业不得超过权益性投资的2倍,金融企业不得超过权益性投资的5倍在税前扣除利息费用。如此造成的财税差异,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这不属于暂时性差异,不进行递延所得税会计处理,而是属于永久性差异,在汇算清缴时,按照“调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不调账”的原则进行纳税调整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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