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结: 一般借款的处理难点是计算累计支出的加权平均数。所谓的加权平均数,通俗的讲就是该笔被在建工程占用的支出占这个资本化期间的比例。对于之前已经支出的部分,存量权数是1,如果是当期支出的部分,权数就需要根据该笔支出实际被占用的期间为基础来确定。比如一笔支出是在年初支出的,那么该笔支出在当年的加权平均支出权数=12/12;如果该笔支出是在三月初支出的,那么该笔支出的权数=10/12。 一般借款资本化利息支出不能扣除闲置资金的利息收入,因为既然是一般借款,没有占用的部分自然和在建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所以闲置资金的利息收入是冲减企业当期的财务费用的。这是一般借款与专门借款的主要不同。 借款费用财税差异 实际利率法下财税协调一致 财税[2007]80号规定: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即新准则与新税法对实际利率法下应付债券处理基本协调一致,不再有财税差异。 借款费用资本化趋于一致 但值得注意的是,新准则与税法仍存在着差异,例如关联企业借款: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如购买企业债券。从获得方式上,债权性投资既包括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又包括间接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其中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和财税[2008]121号的实施,意味着自2008年起,取消了关联方借款超过注册资本50%部分的利息不得扣除的规定(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但增加了限制资本弱化的规定,我们不妨就新政策进行以下筹划: [案例2]甲企业和乙企业属于关联方(非金融法人企业),甲企业预计2008年实现所得200万元,乙企业预计亏损160万元。未筹划前,合计缴纳所得税为50万元。 筹划:甲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向乙企业发行债券2000万元,按银行利率7%支付利息。 甲企业缴纳所得税=(200-140)书25%=15万元 乙企业所得额=-160+140=-20万元 合计缴纳所得税=15万元 但是,根据财税[2008]121号: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规定标准(一般企业不超过2倍;金融企业不超过5倍) 假设乙企业在甲企业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甲企业取得债权性投资2000/权益性投资200=10倍,大于2倍,则应以权益性投资的2倍为基数计算利息。 甲企业准予扣除的利息=200×2×7%=28万元 纳税调增=140-28=112万元 甲企业所得税=(200-28)×25%=43万元 对于乙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利息收入,根据财税[2008]121号第四条规定:无论利息支付方支付的利息是否符合比例,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利率水平及范围,利息收入关联方都要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乙企业所得额=-160+140=-20万元 合计缴纳所得税=43万元 小结: 根据财税[2000]7号,国税发[2001]13号:企业主管部门或核心企业采取统借统还或转贷给下属企业的资金收取的利息,只要不超过银行利率,免征营业税。 所得税会计处理。对于公司债券,无论是否为关联企业,会计上都是按照摊余成本计算利息费用的;而财税[2008]121号给出了限制性规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即一般企业不得超过权益性投资的2倍,金融企业不得超过权益性投资的5倍在税前扣除利息费用。如此造成的财税差异,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这不属于暂时性差异,不进行递延所得税会计处理,而是属于永久性差异,在汇算清缴时,按照“调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不调账”的原则进行纳税调整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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