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四个四条 审查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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