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全文废止] 青政[1987]42号 1987-05-11 税屋提示——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营业用的非机动车,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免税者外,均依照本细则缴纳车船使用税,船舶暂缓征收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车船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车辆出租的,其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下列车辆减税、免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医院、学校(包括厂矿学校)自用的车辆免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本身虽有一定收入,但不以营业为目的的单位公用车辆免税; 三、企业在本厂(矿区)行驶的车辆,不上公路行驶,不领取行车执照的免税。 四、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封存的车辆免税; 五、各种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清扫车、垃圾车、公路工程车、养护车、电信架线车、交通监理车、囚车、刑车、殡葬车及人、畜防疫车等免税; 六、个人、公用的自行车及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免税; 七、残废人专用的各种车辆免税; 八、财政部有明文规定免税或经省税务局核准需要减税、免税的车辆;各种类型的拖拉机主要用于农牧业生产的免税,主要从事运输业的每半年超过六十天以上的,税额应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五折计征。 第五条 纳税人缴税确有困难的,经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计征,分期缴纳。汽车、摩托车按半年,均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征收。如遇特殊情况,各州、地、市税务局可自行确定征期,并在开征前公告周知。 第七条 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本省车辆外出或外省应税车辆驶入本省,如在纳税各期限内可以返回原所在地者,应在原所在地缴纳;如在应税期内不能驶回原地者,应向所在地纳税。 常住外省机构的车辆,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征收机关对公用和个人机动车辆,征收后发给完税凭证。 第九条 纳税申报。 一、纳税义务人的原有车辆,应于车船使用税开征后十日内将车辆的名称、数量、用途、载重吨位(座位)、停驶、封存、折毁等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二、新购车辆,应于15日内凭购车发票到当地税务要关办理纳税手续,新购车辆的应纳税额按月计算,不满十日者免征、满十日者按一月计征。原有停驶车辆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有案者,复驶后比照新购用车辆分月计征,未申报者,仍按半年或一年税额征收。 三、车辆产权转移,应于取得所有权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公车持介绍信、调拨单或发票等凭证,私车持原税票和纳税期限标志及过户证明,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手续,已纳税款在有效期内不补不退,应税未税车辆按规定计征税款。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二年九月颁布的府财税字1366号文《青海省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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