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3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2-31
摘要: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负责人签字确认。《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五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的时限办理。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1.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征收单位(人),应于收取现金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2.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征收单位(人),对收取的现金税款,设定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简称:“双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只要达到“双限”的其中一项,就必须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二)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人当月开具的其他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原则为按旬结报。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四)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为月后二日内。

  第三十八条 领用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发生损失的,报经省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报经市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报经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被盗、丢失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票证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其中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受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及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销毁;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停止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定期盘库和清点票证结存情况,保证票证结存与账簿数量一致,如发现帐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基层税务机关票证盘点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对结存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核对。

  (二)票证管理人员每月底对本级票证库存进行一次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票证管理人员按月督促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对所存票证进行一次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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