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3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2-31
摘要: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对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或因自然灾害等导致票证损失的,应当及时组织用票人按照审批权限,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理,分别编制《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等进行核对,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准备销毁。

  第四十六条 除《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向省局报告外,票证损失后,在一年内确实找不到的,按审批核销权限报批。票证损失核销请示报告附丢失情况报告、当事人的检查、税务分局或其他人证明;县级局采取的措施及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的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人员按照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依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类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县级以下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按票证种类、用票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按用票人发放《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依据相关原始凭证记帐核算,依据票证核算帐目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

  第四十九条 税收票证资料装订原则,按税收业务发生时间、序时装订。

  装订顺序原则为,税收票证缴销封面—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各类票证的报查联、存根联—作废清单—作废票证—票证封底。

  票证装订标准:要按左齐上齐原则,在左侧1。5厘米处装订,每本一般在200份左右,力求整齐美观。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手续。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主管负责人),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五十二条 基层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人员应当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审核内容主要包括:适用税目、税率是否正确,税款入库的预算级次是否正确,有无混库情况;税额计算是否正确,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自收现金税款的结报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积压税款以及纳税单位缴款逾期等问题;票证各联是否一次开具,有无跳号使用;票证填写项目、章戳是否齐全;退税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作废票证的确认是否正确,手续是否齐全,是否全份保管,审核手续是否齐全以及其他疑点。

  第五十三条 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管理环节进行严格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基层征收单位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所属票证管理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县级局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每季进行一次票证抽查;市局半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局每年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面积不少于全省总数的30%。各级税务机关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普查。

  第五十四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税务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上交市级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级或市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税收票证销毁工作应当会同本级监察部门进行,工作结束后,以纸质报告形式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履行代扣代收代征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利用税收票证故意混淆级次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以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造成税款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十九八 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条 未纳入办法的几种相关凭证的使用和管理。

  对《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入税收票证核算范围,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继续执行原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及“车购税征收专用章”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二条 各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具体规定,应当报省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印发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冀国税发[1998]144号)同时废止。

  附件:《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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