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法律规定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法律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开展立法后评估,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二十二、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 增加两款,作为第五款、第六款:“前款规定的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 二十三、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二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或者社会普遍关注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二十五、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创设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规范,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予以反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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