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数量。关于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的由来是,1982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考虑到一些较大的市的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比较重要,也需要根据本地方的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因此,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规定,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制定、公布,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将省会市和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权”,修改为制定权,但需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2000年制定立法法时,又将较大的市的立法权扩大至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1984年至1993年,国务院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分四次批准了19个设区的市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目前,在全国282个设区的市中,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有49个,包括27个省会市、18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中,重庆市在1997年经全国人大批准为直辖市)以及4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尚没有地方立法权的233个。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地方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动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近些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多次提出议案、建议和提案,要求增加具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数量,不少设区的市也提出赋予其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要求。 征求意见中,各方面比较集中的反映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目前设区的市普遍有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需要。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赋予设区的市均具有地方立法权是必要的。同时,考虑到设区的市数量较多,地区差异较大,这一工作需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予以推进。为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规定,除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外,其他设区的市均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可以就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并建议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所辖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本省区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完善授权立法 针对我国授权立法制度比较原则,以往有些授权范围过于笼统、缺乏时限要求的情况,需要对授权立法制度作进一步完善。建议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修正案草案第四条) 六、关于加强备案审查,维护法制统一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总结近年来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建议增加以下规定: 1.完善审查处理程序和建议意见反馈机制;对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的职责作出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2.针对司法解释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同时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条) 此外,修正案草案还对完善法律案的审议程序、规范规章制定权限等作了补充完善。在调研和征求意见中,有关方面还提出了其他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这些问题可以在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继续深入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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