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法理分析 第一种观点是既要撤销处罚决定,同时也要撤销补税决定。该观点认为,检查程序违背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时,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另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补税决定应予撤销,根据补税决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也应当撤销。 第二种观点是撤销处罚决定,不撤销补税决定。该观点认为,纳税人对补税决定并无异议,也未要求撤销补税决定,因此按照行政复议法“不申请不受理”的原则,无需对补税决定进行审查。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不遵守法定程序的直接后果是导致行政处罚无效,因此检查程序的违法导致了税务处罚的无效,应当撤销处罚决定。 第三种观点是补税和处罚决定都无需撤销。该观点认为,检查人员未按规定归还以往年度相关账簿和凭证,只是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但补税和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补税和处罚的正确性,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未造成实质性的侵害。因此,应该维持补税和处罚决定。 从以上分歧可以看出,焦点在于两点: 二是程序轻微违法是否一律需要撤销?本人认为,法律在设定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时,要根据行政违法行为中程序与实体的违法情况和关系,以及程序违法本身的严重程度等具体情况作出规定,认为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观点则是片面的。从上述案例看,稽查人员未按时归还账簿和凭证,并不存在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从行政效率的角度看,复议机构撤销后税务机关还可重作,对纳税人的结果可能一样,这一程序上的违法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实质性的侵害。因此,笔者认为无需撤销处理决定,只需确认程序存在瑕疵即可。 启示和建议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在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时,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中的“严重”二字删除,这固然是对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取证的一个约束,但同时也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在上述案例中,若处理决定予以撤销,要求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那么税务机关需重新搜集证据,再次花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往往再次取证的结果仍然是同样内容的证据,这无疑增加了行政管理活动的成本,甚至有可能出现证据已经无法取得,只能放弃处理的情况,这无疑会放纵违法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予以修正,使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同时,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行政程序违法类型来看,并非所有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都必须被判决撤销。因此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要求,凡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一律撤销的规定过于形式主义,应当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构建我国行政程序违法的类型,引入“基本法定程序”的概念,对违反“基本法定程序”的则必须撤销,如行政处罚中的告知、送达程序等,“非基本法定程序”的则可以补正,如检查询问时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等。同时通过“案例界定”辅以“原则说明”的方式明确其内涵,做到行政程序违法的审查科学、公正与合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地税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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