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英国增值税“TOGC”规则 完善我国资产重组增值税制度

来源:税务研究 作者:赵国庆 温彩霞 人气: 时间:2015-12-24
摘要:【内容提要】为鼓励企业资产重组,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专门下发了《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给予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资产重组中的货物转移不征增值税的待遇。但是,资产重组中情况复杂,而目前公告的规定比较原则化,实务操作中容易导致争议

(三)业务资产的定义
符合“TOGC”规则的业务转让中必然会涉及到业务资产的转让。业务资产可能会包括经营中的存货、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土地、建筑物和构筑物等【注:英国对于涉及货物转让和劳务提供的行为都征收增值税】。无论这些资产包括什么,也不管这些资产有多少,符合“TOGC”规则的业务转让,必须使购买者拥有一项经营业务,而不仅仅是一组资产。比如购买方购买了资产后,不再用资产从事原来的经营行为,这里的资产转让就属于一般的资产转让,应征收增值税。

(四) 不适用“TOGC”规则的情形
下列这些情形就不适用“TOGC”规则:
1、如果企业仅仅是发生了合伙人的变更,则不涉及“TOGC”规则

2、没有任何资产转让行为的,“TOGC”规则也不涉及

3、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从一人转让到另一人,由于资产仍然属于该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资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TOGC”规则亦不适用。

4、如果转让方仅仅是登记注册成为了增值税纳税人,但尚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的,资产的转让行为就不能适用“TOGC”规则。然而,如果转让方已经为提供增值税应税行做了足够的准备性工作,使该项业务能够开展了,该项业务转让仍有可能符合“TOGC”规则。

(五) 增值税纳税人认定号码的转移
在某些情况下,买方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持有卖方的增值税纳税人认定号码,当然此时双方要到英国税务机关履行一定的手续。但这一行为的后果是,卖方所有的增值税债务将由买方承担,同时未抵扣完的增值税进项税转由买方抵扣,卖方丧失抵扣权利。

如果卖方的增值税纳税人认定号码并未转让给买方,则卖方的增值税债务不会转移到买方。此时,买方也无权抵扣卖方未抵扣完的增值税进项税。

(六)业务资料的管理
1、所有的转让合同订立于 2009年9月1日之前的
卖方涉及转让业务的相关资料必须全部移交给新所有者。买方承担保管这些资料的义务。然而,如果卖方需要保存这些资料,他可以向英国税务机关申请,获得许可后才可以不移交。即使申请得到批准,卖方仍负有向买方提供涉及买方缴纳增值税所需要相关信息的义务。

2、所有的转让合同订立于2009年9月1日之后的
在符合“TOGC”规则的业务转让中,卖方可以保留业务资料,除非其增值税纳税人号码也转移给了买方。同样,此时卖方仍有负有向买方提供涉及买方缴纳增值税所需要相关信息的义务。

(七) 涉及货物无偿赠与和自用的规定
在一般增值税规则下,如果企业在货物进项税已经抵扣的情况下,将货物无偿赠送或转为自用,企业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除非赠与的货物价值不足50英镑或属于免费样品的提供。当转让的货物属于符合“TOGC”规则业务转让的一部分,且前一道业务的卖方已经申请抵扣进项税了,则买方在将这些货物无偿赠与或转为自用时应缴纳增值税。

二、我国资产重组增值税制度的借鉴和完善
借鉴英国增值税的700/9号公告,我们可以在如下几方面完善我国资产重组的增值税税收制度:
(一)将“经营连续性”作为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的核心判定原则
在企业重组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中,我们实际是将“权益连续性”和“经营连续性”作为两大判定原则。但是,在涉及企业资产重组中货物的转移是否征收增值税时,我们则只需要将“经营连续性”作为判定标准就可以了。

所谓“经营连续性”是指在资产重组中,资产的购买方在购买资产后必须继续从事与转让方类似的经营业务。“经营连续性”原则实际包含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不征收增值税的资产重组中,转让方转让的必须是生产性资产或资产组,而不能仅仅是存货等消耗性资产。

2、转让方转让的必须是能够独立运营,产生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组。转让的资产或资产组不能独立运营的,应作为一般资产转让征收增值税。

3、转让的资产或资产组在转让前和转让后都必须处于实际运营状态,这也是判定“经营连续性原则”的重要标准。

4、购买方在购买资产或资产组后必须使用这些资产继续从事与转让方原来从事的类似的经营业务,这也是“经营连续性”原则的重要含义。“类似的经营业务”的规定非常必要,他能保证整个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比如,如果卖方用原先的资产提供的是增值税应税项目,但是买方购买后仅用这些资产提供增值税免税项目,在卖方已经将涉及的这些资产的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情况下,如果不对这种类型的资产在转让环节征收增值税,将导致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影响国家税收利益。

正是因为在“经营连续性”原则下,资产重组中转让的资产是能独立运营的资产,因此转让中往往不仅涉及资产,还涉及资产运营中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等。但这些转移仅仅是符合“经营连续性”的资产重组的表现形式,企业双方可以对于运营资产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做出各种合理的不同安排,只要这种安排不影响“经营连续性”原则,就可以给予不征收增值税的待遇。

(二)明确资产重组中双方进项税抵扣的问题
在“经营连续性”原则得以保证的前提下,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的特性,我们对于资产重组中涉及买卖双方的进项税抵扣问题可按如下方法处理:对于企业合并业务,实际上类似于英国增值税中的增值税纳税人认定号码的一并转移给买方的情况,此时买方要承担卖方的增值税债务,而卖方未抵扣完的进项税也由买方进行抵扣。企业分立中涉及的被分立方进项税留抵税额,应考虑按合理方法在各方之间分摊,合理的方法包括按资产价值、销售收入的比例等。而对于资产出售和资产置换,由于税务机关并未对该项业务征收增值税,因此,买方取得这些资产后无任何进项税可以抵扣。而卖方的留抵税额由卖方继续抵扣。如果卖方在业务出售后,不再继续经营,则按注销清算进行增值税处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不再退税。

(三)业务资料的管理问题
为保证资产重组中,买卖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能正确的计算增值税额,我国税务机关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对于资产重组中涉及的转让业务资料的移交、保管等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同时,由于我国增值税是通过“金税工程”进行管理的,在企业资产重组后,涉及到金税系统中相关信息的变更或转移,也应一并予以考虑。比如,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如果合并企业在合并完成后收到了被合并方可以抵扣进项税的增值税发票,如果进行抵扣认证的问题等等。

当然,企业资产重组中情况各异,涉及到的各种增值税问题也比较复杂。在处理实务中的具体问题时,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借鉴英国增值税700/9号公告,完善我国资产重组的增值税业务的处理规则。

参考文献:
1、V.图若尼 《税法的起草与设计》  中国税务出版社 2004年版

Improving China`s VAT treatment on Assets Reorganization by learning from the “TOGC” rule in UK VAT system

Abstract: To encourage assets reorganizatio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issued a notice concerning VAT problems in the taxpayers` assets reorganization in 2011, which gives VAT exempt treatment for the taxpayers in the process of assets reorganization if they meet certain requirements. But due to the complexity of assets reorganization, disputes may arise in practice because the provisions in this notice are more or less in principle. By learning from other countries` practices where the Value-added tax applies, there is a “TOGC” rule which deals with the VAT issues in assets reorganization, Based on the Notice 700/9 in UK VAT system, this article is aimed to have a brief introduction of UK`s “TOGC” rule concerning VAT treatment on assets reorganization, and give some suggestions on how to improve our country`s VAT rules on assets reorganization.

Key words: Assets Reorganization; Value-Added Tax; “TOGC” ru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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