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看了一篇《“期限超过一年” 还是“纳税年度终了”必须缴个税》文章,该文讲述了股东借款年底未还是否视同股息红利分配问题,年底到底是12月31号还是1年(12月)?并得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年底指12月31号,其余的为年底为1年的结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笔者的观点:财税〔2003〕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中的年底为1年(12月),理由如下: 158号文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对年底进行解释:“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改款中的主体明确为个人投资者,也就是说只要是个人投资者都适用,不需要区分是否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实同一政策而言,其执行口径也应该一致。实务中大多数税务机关也是这样掌握的, 需要补充的是,即使股东借款超过12个月,但在12月以后归还了,说明认定为股息红利也是错误的,即使稽查已经收缴了税款,也应该给予退还或抵扣。用冀地税函[2013]68号支持一下我的观点吧。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 文号:冀地税函[2013]68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13/7/19 秦皇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秦地税发[2013]10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中抵扣。 二、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有多笔借款,在归还借款时,根据协议(合同)约定来确定归还的具体是哪笔借款,无协议(合同)的,按实际情况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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