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聘用临时工等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流[1996]78号 1996-10-04 税屋提示——
1.依据沪国税法[2009]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8月26日全文废止。
为了落实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市局已分别在沪税政一[1994]128号、沪民企[95]第22号、沪国税流[1996]38号等文件中作了具体规定,但在民政福利企业年检及例行税务检查中也发现部分企业在政策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为此对有关规定再明确如下: 一、从1997年起必须列入《上海市福利企业年检认定汇总表》的民政福利企业才可享受退还增值税和减免所得税的优惠。为此,市局将下发经市民政局审核的《上海市福利企业年检认定汇总表》。各主管税务机关对未列入《汇总表》或虽列入但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规定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给予任何税收优惠。即使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民政福利企业,经营不得享受即征即退的业务,如外购商品销售、从事商业批发、零售业务的收入、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销售等,不得享受即征即退。 二、安置残疾人员比例的计算口径统一规定为:每年的上半年以上年全年安置残疾人员的平均人数,来核定安置残疾人员比例;下半年以上半年置残疾人员的平均人数,来核定安置残疾人员比例。例如:某民政福利企业1996年上半年安置残疾人员各月分别为,1月份21人、2月份20人、3月份20人、4月份22人、5月份21人、6月份21人,计算得出该企业上半年安置残疾人员平均人数为20.83人,上半年根据1-6月份在编的生产人员人数计算平均人数为40人,安置残疾人员比例超过50%,在下半年度的7-12月份就可按规定给予办理退还增值税手续。 本规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三、市局将对沪民企(95)22号文件第二条关于民政福利企业使用临时工和聘用退还工人的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作一定的比例控制,具体如何调整另作规定。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提高工作效率,对符合退还增值税规定的民政福利企业,应严格按照沪税政一[1994]128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691页)文件规定的期限,及时受理、办理退税手续。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