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沪地税二[1998]14号 1998-05-02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6]5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7月26日起全文失效。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15%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7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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